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2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陳峻擘
陳瑩婕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史芳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民國113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各二分之一(
調字卷第13頁),嗣更正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本院卷第35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
之陳述,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父親陳建利生前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資購
買系爭土地,由其支付買賣價金、稅費及相關費用,欲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以作為廠房使用,惟僅被告具農民身分可
於屬農地之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乃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登記予其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陳建利於
111年12月23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伊等為
陳建利之繼承人,自共同繼承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
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若認系爭
借名契約尚未終止,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規定、類推適用
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伊與陳建利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關係存
在,系爭土地為陳建利購買後贈與伊,系爭土地只得作為農
牧用途,不得興建工廠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陳建利於000年0月0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由
其支付賣價金、稅費及相關費用,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於被告名下,嗣陳建利於111年12月23日死亡,原告為陳建
利之全部繼承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至37頁
),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可參(調
字卷第19頁、第23至24頁、限閱卷第7至11頁),信屬真實
。
四、原告主張陳建利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陳建利死亡後,
原告繼承陳建利就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且系爭借名契
約當然終止,伊等自得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規定、類推適
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仲介買賣系爭土地之楊秋容證述:陳建利購買系爭土
地時,有說他是做「黑手」的,想要蓋廠房或農舍,原來土
地上種的文旦他不要,以藉此殺價,但地主是種文旦的,就
連地上物一起賣。陳建利買了系爭土地之後,後來在109年
左右有再跟伊聯絡,表示想要購買系爭土地左右兩邊的土地
,希望伊再去開發,但兩邊地主不願意賣;伊在109年時有
去看系爭土地,文旦有些死掉,土地看起來就沒有人照顧耕
種的樣子,陳建利有跟伊說因為要申請農舍,所以留著文旦
有耕作的跡象等語(本院卷第58至61頁),核與其提出與陳
建利於109年6月至10月間之對話內容相符(本院卷第69至85
頁),可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陳建利購買後,欲興建農舍
供作廠房使用一節,尚非子虛。
⒉又證人劉譽羲證述:陳建利在臺南買了一塊土地因為要申請
蓋農舍,只好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並與其與陳建利聯絡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有其等通話內
容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2頁、本院第199至205頁);及證
人鄭奕材證稱:陳建利跟伊說其買了一塊土地在麻豆附近,
需要農保身分,但其不是農民,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其有
提到買這塊土地是要以農舍的方式蓋工廠使用,所以跟伊討
論擋土牆跟土方的事情。還說他要寄被告的戶口在臺南,所
以伊就幫他把被告的戶籍寄在伊哥哥鄭奕廷那邊,在臺南市
仁德區中洲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6頁),亦與陳建利與其
聯絡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有其等通話內容可參(本院卷第
103至107頁);佐以證人李權翰證稱:陳建利有一塊地要蓋
農舍或集貨包裝廠,請伊幫忙規劃,還在畫草圖的時候,陳
建利就去世,所以沒有完成送件,伊為此還有去現場勘查等
語(本院卷第146至148頁),並有其等通話內容、系爭土地
位置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4頁、第163至197頁)
,且被告亦自承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本院卷第37頁),
足認原告主張陳建利購買系爭土地係其欲在其上建造農舍以
作為工廠使用一情,應足為採。
⒊參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限閱卷第7頁),非農民身分者固可購買,惟依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
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已成年。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
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
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
二年之限制。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
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
舍者,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
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
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
在此限。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
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舍之興建
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若欲興建農舍使用
則應符合上開要件。又被告於109年7月28日至111年12月26
日之戶籍地確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有戶籍資料可參(
限閱卷第1頁),可知陳建利為符合興建農舍之上開要件,
乃以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所有權人,並將被告戶籍遷入
上開臺南市仁德區地址。佐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陳建利生
前均為陳建利所保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至37
頁),可見陳建利係以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自居,並就系
爭土地規劃搭建農舍使用,益徵原告主張陳建利係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洵堪採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為陳建利所贈與予伊云云,不足為採。
⒋至證人陳怡瑾證述:陳建利買了系爭土地後,有告訴伊買了
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沒有提到如果被告往生後,系爭
土地要如何處理的事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僅能證
明陳建利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尚難為系爭土
地係陳建利購買後贈與被告之有利認定。另陳建利於系爭土
地蓋用農舍後僅能供農牧用途而不能供作工廠使用,亦僅涉
陳建利是否將農舍農用或違法他用之問題,並不妨礙其與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之系爭借名契約,併予敘明。
㈡、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條、第550條前段、第
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建利與被告間存
有系爭借名契約,已於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借名契約之
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
陳建利於111年12月23日死亡,亦如前述,則於陳建利死亡
時,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借名契約歸於消滅,陳建利之繼承人
即原告本於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得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自無不合。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本院
即毋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
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