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鄭東春
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
被 告 戴成霖
戴宏謀
戴煒展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張芳惠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死亡(訴字卷第199頁),其繼承人為戴成霖、戴
宏謀、戴煒展,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訴字卷第149
-157、19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戴成霖、
戴宏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戴水波之繼承人,原告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或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至今超過20年都未見戴水波或被告出面主
張系爭抵押權之相關權利,因此無被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被告亦無舉證證明債權存在。退步言,縱使有受擔保之債
權存在(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則清償日期均分別為民國78
年5月29日、82年5月31日,均分別至93年5月29日、97年5月
31日翌日即罹於15年時效,因此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巳消滅
,且戴水波和被告均未在請求權時效消滅後的5年除斥期間
内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普通抵押權
均因除斥期間經過已消滅,但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留存於
土地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故原告按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
要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理由。並亦有實務判決認為可直接判
命被告塗銷抵押權,故請求判決如原告先位聲明所載。若認
為必須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請參上述事實及證物,判決如備位聲明所載。並聲明:㈠
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就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等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戴成霖、戴宏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戴宏
謀前曾到庭稱其意見同被告戴煒展。被告戴煒展答辯稱:,
原告確有於77、81年間,為擔保對被繼承人戴水波之債務,
而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戴水波。此外,原告復交付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戴水波收執以為憑證,足認兩人
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原告又豈會將重要之所有權
狀交付他人並設定抵押,乃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均自始不存在云云,與事理不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
分局於戴水波亡故後,曾聯繫原告與被告戴煒展以確認系爭
抵押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提供為被告戴煒展處理繼承事宜
之訴外人薛仰涵(即地政士事務所職員)之聯絡方式予原告
,嗣原告之大兒子(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AlbertChen
g)於與薛仰涵聯繫後,便代理原告與被告戴煒展、訴外人薛
仰涵相約於112年4月底、5月25日在星巴克臺南西門門市洽
談還款事宜(另被告戴宏謀於5月25日時亦有到場),後雙
方再於同年6月9日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尊王店商談,原告之
子於歷次商談期間均表示願清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塗
銷系爭抵押權,惟因被告戴煒展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完竣
,致尚未履行。原告既曾於112年4〜6月間透過其子承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前已
時效完成,惟原告上開承認債務之行為,核已拋棄其時效利
益,應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故原告
自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乃原告未明,竟復主張時效抗辯,並
稱系爭抵押權因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内除斥期間實行而歸於
消滅,進而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自屬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
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不因債務
人是否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476號判決並參;另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
99年9月修訂五版,第575頁)。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
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
,如不動產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另按因
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
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
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另按不動產權利之登
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
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
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並參)。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
事實,主張該債權存在者,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
(二)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予戴水波,原告為登記之義務人兼債
務人等情,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先認定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否認之,依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該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
負舉證之責。被告雖執前詞以陳,並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影本為證(訴字卷第237頁以下),然所有權狀乃屬與物權
關涉之文書,被告執有該等文書之原因也可能多種,此與抵
押權擔保債權存在的待證事實之間,難認具有足夠的證明關
係。被告戴煒展雖另主張該抵押權設定已經超過30年,如真
無本件債權存在,原告應該早就訴請塗銷,而不是在戴水波
過世後才為之,依據經驗法則應認為本件抵押擔保之債權存
在等語,惟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
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所謂經驗,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
識經驗;前者因係歸納多數人於日常生活中所得之定則,僅
須由當事人主張,或由法官將該經驗之具體內容,提示並賦
與兩造辯論機會,即得據之作成判決,不待嚴格之證明;後
者因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得知悉,需借助特殊知識及經驗始
能認識和體察,故須經調查證據程序為嚴格之證明,並提示
兩造辯論後,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戴煒展所稱原告超
過30年未塗銷該抵押權,應認該抵押擔保的債權存在云云,
除有跳躍論證之謬誤而不符論理法則外,原告未請求塗銷之
原因,也可能多端,無法憑以作為有通常經驗或特別知識經
驗的基礎,是其此部分主張,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依上,被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
在,既此,被告未能舉證係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則抵
押權即失所附麗,該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效。至被告戴煒展
雖另主張原告有承認債務之行為,核已拋棄其時效利益,應
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故原告自不得
再為時效抗辯,並聲請調查證據云云(訴字卷第233頁)。但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78年5月29日、82年5月31日,
至93年5月29日、97年5月31日即均罹於時效,戴水波和被告
均未在時效消滅後5年除斥期間内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
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均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
故其聲明調查證據,已無必要。甚且,被告尚未能舉證證明
該抵押擔保債權之存在,其所為此部分答辯,亦無實益(實
則,被告主張原告承認債務之時間乃為112年,斯時,系爭
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也已無拋棄時效利益之問
題;另參:姚瑞光,「民法總則論」,第521頁)。
(三)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
押權失其附麗而無效力,原告自可請求塗銷,惟戴水波死亡
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考
,參諸前揭說明,於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原告無從請求
塗銷,是原告之先位請求,尚難准許,應駁回之(如主文第1
項所示)。循之,原告所為備位之訴,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又本院審酌
前開判決結果,原告敗訴部分為經濟目的同一之先位聲明,
故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年份為民國)
設定抵押之土地 (共18筆)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臺南市南區建南段72、76、111、112、113、117、118、123、124、125、136、141、142、143、148、149、203、204地號土地 1分之1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抵押權收件字號:台南土字第022749號 登記日期:77年6月9日 權利人:戴水波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元 存續期間:77年5月29日至78年5月29日 清償日期:78年5月29日 債務人:鄭東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77南所他字第007121號 設定義務人:鄭東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抵押權收件字號:台南土字第031899號 登記日期:81年6月1日 權利人:戴水波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元 存續期間:81年5月21日至82年5月31日 清償日期:82年5月31日 債務人:鄭東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81南所他字第011029號 設定義務人:鄭東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