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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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4號
原 告 鄭守倫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被 告 王嗣羣
黃奕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8月1日結婚,甲○○於1
06年8月即離家出走,伊於109年1月至國外工作,後伊與甲○
○於110年12月22日經法院和解離婚。詎被告乙○○明知甲○○已
婚,竟於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發生性行為,甲○○
因而受孕懷有乙○○之女鄭00(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因婚
生推定仍由伊登記為鄭00之生父。被告間發生性行為進而產
女,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
發現後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000年00月0日生女,然若推算受胎期
間較有可能是原告與甲○○結束婚姻後始受孕,而實際受胎期
間之變化更因每位母親之生理狀況而有差別,原告無法證明
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存在。退步言,原告與甲○○婚
姻早生破綻,原告同時亦另有侵害甲○○配偶權之行為進而與
他女產下一子,原告所指摘之行為實未對原告產生任何精神
上痛苦,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認其配偶權遭被告不法侵害,無非係以甲○○於000
年00月0日生下一女,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甲○○之女之
受胎日係發生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然甲○○之女
非其母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係與乙○○所生,原告之
配偶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
,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固有明文。然觀
諸民法第1062條之立法理由「依醫學上之統計及信憑婚姻
道德,設有法定受胎期間及婚生推定之規定,鑒於社會環
境之變遷,如夫妻結婚前即同居相當時間且於同居期間懷
胎後,始補行婚禮;該於婚後不到181日而出生之該子女
,依我國民法規定,不能享有婚生推定之利益,不合情理
。何況法定受胎期間,與實際受胎期間並不一致,採較寬
長之期間,其目的即在於使多數子女能享受到婚生推定之
機會,對於婚前由夫受胎後而生子女,實無吝賜婚生推定
之理由,爰建議仿德國民法第1591條第1項規定『婚後所生
子女如妻在婚前或婚姻期間受胎,而夫在受胎期間與妻同
居者,為婚生』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放寬可
由當事人舉證同居或受胎之事實,使該子女享有婚生推定
之利益」可徵,民法第1062條第1項有關「子女出生日回
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之規定,其目的
僅在於使多數子女能享受到婚生推定之機會,對於婚前由
夫受胎後而生子女,均給予婚生推定,以保障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然法定受胎期間本與實際受胎期間並不一致,且
該條款規定之受胎期間過於寬長,故於同條第2項規定,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
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是以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應僅限制於
「未成年子女婚生身分之推定」始有其適用,而本件原告
既係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要與「未
成年子女婚生身分之推定」全然無涉,自無由執此規定反
推被告係於110年12月22日原告與甲○○和解離婚前為性行
為、甲○○因而生女之事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係主張認其配偶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
配偶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證明。承上,原告固主張甲○○之
女係被告於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外遇行為所生,然
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甲○○之女係受孕於其與甲○○婚姻
關係存續中。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其配偶權,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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