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5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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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5號
原 告 高阿新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高吉志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郭達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附表1所示之信託登記。
被告應將附表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伊弟即被告、訴外人高永福於民國79年間共
同出資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15-1地號、415-2地
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將伊出資所得如附表2所示之應
有部分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嗣兩造為擬出售系爭土地,並避免土地遭被告擅自處分,乃
於98年間就伊所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訂立信託契約,由被告
擔任委託人,伊為受託人,將附表2所示土地信託登記於伊
名下,信託期間自98年7月12日至110年7月12日止(下稱系
爭信託契約),今信託期間業已屆滿,系爭土地未達出售目
的,伊屢次請求被告塗銷附表1所示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
託登記),均遭拒絕,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
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借名契約終止
後之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委任之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將附
表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就附表2所示土地訂有系爭借名契
約,原告是為了遺產分割才辦理系爭信託登記,非因兩造間
存有系爭借名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79年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嗣為出售系
爭土地,兩造於98年間另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今信託期間業
已屆滿,土地未達出售目的,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
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爰依系爭
信託契約及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委
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並將附表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然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間就附表2所示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一
節,業經證人即為兩造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之代書楊淑惠證述
:兩造與高永福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原告希望有保障,想要賣地,希望賣地時其也可出面,伊就
幫他們的出資換算成土地權利比例,每個人權利比就是他們
出資購買的坪數,後來就用信託的方式,這樣賣地的時候原
告也可出面,也有處分權作為保障。本來原告表示要把她購
買的坪數過戶給她,但伊計算結果要繳增值稅,原告表示她
是要保障,伊就跟她說可以做信託,會有保障也可以一起賣
。土地信託契約書上所載「高阿新權利100000分之11857」
就是她出資分到的土地,當時兩造與高永福都有確認一起出
資的事才簽信託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62至64頁);核與證
人高永福所證:伊與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由伊父親
高金虎出面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高金虎去世,伊與
原告想要有保障,就去代書那邊想要把土地登記回伊等的名
字,但代書說要繳稅金,如果改以信託登記,就不會有稅金
,所以就簽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上記載的權利比例就是
大家實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本院卷第44至46頁)
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間就附表2所示土地成立系
爭借名契約,嗣於98年間再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等節,應屬真
實。
⒉參以兩造簽立之土地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記載:「1.信
託目的:以管理收益及出售或相關處分(包含抵押權設定但
僅限設定債權予金融機構)」、「2.受益人姓名:委託人」
、「4.信託期間:中華民國98年7月12日至中華民國110年7
月12月止」、「8.其他約定事項:(1)本契約所載之信託標
的,係委託人(即被告)與受託人(即原告)因共同出資所投資
購買之土地,於購買當時同意移轉予高吉志為登記名義所有
權人〈所投資比例及信託關係之權利範圍詳如附件〉。」等語
;另其附件記載:「依購地當時所約定及實際付款坪數計算
持份比例作為信託之權利範圍」...一、「應信託給予高阿
新總持分面積65.67坪(原投資66坪)」、二、「換算持分
比例為高阿新持分11857/100000」等語,有契約書可參(調
字卷第25至27頁),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間就附表2所
示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嗣兩造為出售系爭土地另於98年
間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期間自98年7月12日至110年
7月12月止一情為真,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云云
,不足採取。
⒊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已於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借名契
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
示,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
45頁),系爭借名契約已經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附表
2所示土地所有權為返還之移轉登記。另系爭信託契約之信
託期間約定至110年7月12日止業已屆滿,惟被告拒絕一同辦
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
原告需持法院之確定判決方得單獨申請就系爭信託登記為塗
銷,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回覆原告之函
文可參(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從而,原告依系爭信託
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
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將附表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將附表2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1:信託登記之土地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委託人 所有權狀字號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857/100000 98年8月19日 被告 098安南所土字第016279號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098安南所土字第016281號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098安南所土字第016283號
附表2: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59.36 11857/100000 限閱卷第3至4頁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33.58 同上 限閱卷第5至6頁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454.73 同上 限閱卷第7至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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