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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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林運丰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曾侯貴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臺
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8日法囑土地字第69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7,676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5,180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2,8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原告
持有13254分之7914,被告持有13254分之5340。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且於未分割
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態,其中甲部分係由原告從事
耕作及養殖(目前休耕、休養中),而乙部分則由被告從事
養殖使用,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亦無不能分割之分管協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
分割方法應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8日法囑
土地字第6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7,6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5,1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
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
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面積為12,85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養殖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調
解卷第25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
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
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現利用狀態,其中甲部分由原告
從事耕作及養殖(目前休耕、休養中),而乙部分則由被告
從事養殖使用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複
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7、43至45頁)。次查
,原告提出之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亦表示同意,是原
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
,復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係因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且原告同意負
擔訴訟費用,故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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