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南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召三
訴訟代理人 方連財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棊欣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9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7,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1,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61,900元及自10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當庭變更第1
項聲明,請求利息自112年5月31日開始起算(本院卷第82頁
)。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26日簽立ERP_CNC資料整合計畫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契約附件一
商品明細中列明之商品予原告(商品內容係針對原告所經營
金屬零件製造事業所需CNC機台建置遠端監控之製程,被告
依系爭契約應提供此製程中所需之軟、硬體設備),並應依
附件之工作時程規劃表(下稱工作時程表)完成自動化生產
之監控設備建置,系爭契約價金為1,873,000元,於簽約當
日原告以即期票支付價金三成計561,900元之訂金(下稱系
爭訂金)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本應於107
年11月30日履約完畢,惟被告未能依約完成給付,嗣原告不
斷催告,更於111年3月30日要求被告最遲應於111年3月31日
上午10時前交件驗收,然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遂於112
年5月19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要求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前返還系爭訂金,迄今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附件一商品明細中之硬體部分已經完成
,整合部分因原告之內部人員與制度鬆散有問題才無法完成
,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3-144頁):
㈠兩造於107年3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契
約附件一商品明細中列明之商品予原告(商品內容係針對原
告所經營金屬零件製造事業所需CNC機台建置遠端監控之製
程,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此製程中所需之軟、硬體設備)
,系爭契約價金為1,873,000元,於簽約當日原告即以即期
票支付系爭訂金予被告。
㈡系爭契約載明本計畫執行期間自107年4月2日至107年11月30
日止。
㈢原告於112年5月19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通知。
㈣迄今被告僅提供系爭契約附件一第四項及第六項之機台,其
餘附件一之商品及服務均未給付(但被告辯稱服務無法給付
係可歸責於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已給付遲延,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2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
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8
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債務人抗辯給付遲延之發生為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
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⒉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以及工作時程表所示,可知兩造已明
文約定被告各項工作之執行時程,另參酌被告開庭自承:理
論上應依照合約於107年11月30日履約完畢等語(本院卷第6
0頁),足認被告應履行之給付定有確定期限即107年11月30
日。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以及被告112年12月20日答
辯狀自承:所有設備並未完全進貨驗收等語(本院卷第87頁
)。另觀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9-111頁)
,原告不斷詢問被告履約進度,然被告直至112年1月30日、
同年2月2日仍回覆:「在處理問題…周五先處理一份影片」
、「只做了11月現在處理調整部分」、「2-3台有小問題需
處理」、「EXECL檔案有點問題動不了還在處理」等語,均
足見被告迄今尚未依約給付完畢,顯然已給付遲延,依民法
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負遲延責任。至被告抗辯尚未給付之部
分,係因原告之內部人員與制度鬆散有問題才無法完成,不
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依上揭說明,被告應就此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提出之證物係其單方面製作之
簡報(本院卷第89-109、113-123頁),內容在於說明量產
表之執行計畫與操作、udnc機台之設定與操作等契約應如何
履行之細節,並無法證明被告之給付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己;
另觀上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原告公司職員商
討履約事宜時亦未提及原告公司員工與制度問題,本院自難
憑此對話紀錄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開庭時亦自承
:原告因內部制度及人員有問題,才要求被告先停下來,不
過此部分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等語(本院卷第81頁)。是被
告並無證據證明,其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所辯
,不足為採。
⒊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
除其契約;同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
催告,解除其契約。又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
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
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生日蛋糕即屬之;而所謂依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
,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
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即於雙方約定之期
日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必須契
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
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7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系爭契約雖定有履行期限,惟自系爭契約客觀上觀察,無
法判斷被告未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又無
證據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系
爭契約之目的,以及兩造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
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再者,從原告提出
之111年3月3日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頁)可知,111年3月
底是這個案子最後之上線期限,足見在此之前,被告若能依
約完成給付,仍可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故非被告未於107
年11月30日前履約完畢否則系爭契約之目的即不可達,是原
告尚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惟被告給付
遲延後,原告已不斷催告被告履行,並於111年3月30日要求
被告應於同年3月31日上午10時前交件驗收,有對話紀錄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7-31頁),然被告於期限內仍未履行完
畢,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於112年5月22日送達於被告,而被告未於原告所定期限即
112年5月31日前與原告協商,是自期限屆止日(112年5月31
日)起即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12年5
月31日合法解除,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
金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
1,900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
其餘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爰不予贅論。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6,1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