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陳瑞麟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明光
翁嘉隆
訴訟代理人 翁毓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翁嘉隆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04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翁嘉隆對
被告陳明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90年7月3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翁嘉隆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
於113年1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本院卷第20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卷證資料均得以援用,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光迄今尚積欠原告347,230元及利息、
違約金與訴訟費用1,492元及利息等未清償,然因被告陳明
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陳明光
於90年7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最高限額2,000,000元、抵
押權設定存續期間為90年6月28日起至92年6月28日止、清償
日為92年6月2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訴外人即被告翁嘉隆之父翁慶明,嗣翁慶明於108年間死亡
後,由被告翁嘉隆繼承上開權利,並於108年4月2日登記系
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告翁嘉隆,妨害原告對被告陳明光債
權之實現暨後續追償,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
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又被告翁嘉隆未能舉證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即應認系
爭債權不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
在;又縱認系爭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
滅,且被告翁嘉隆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因被告陳明
光怠於對被告翁嘉隆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自得代位被告陳明光請求被告翁嘉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翁嘉隆則以:翁慶明確實有以現金交付借款2,000,000
元給被告陳明光,且被告陳明光因替他人作保而積欠原告債
務一事晚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足見系爭債權是真實存在;
另被告陳明光有陸續還款,系爭抵押權亦於108年間以分割
繼承為由而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翁嘉隆,是系爭債權之時
效尚未消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明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光積欠其債務迄
今尚未清償完畢,且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翁慶明,
翁慶明過世後系爭抵押權由被告翁嘉隆繼承等事實,有本院
96年度執字第13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61
頁、第211-234頁),且為被告翁嘉隆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翁嘉隆所否認,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此攸關
原告得否代位債務人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就系爭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能否滿足其債權,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受償之
可能性,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
系爭債權之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債
權確屬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翁嘉隆固以翁慶明確實有以現金交付借款2,000,000元給
被告陳明光,被告陳明光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等語為辯,並聲
請證人即被告翁嘉隆之堂哥翁家睿到庭作證。證人翁家睿固
證稱:00年0月間因被告陳明光欲償還積欠伊之債務,且兩
人欲合作經營甘蔗事業欠缺資金,又因銀行認為被告陳明光
之系爭土地為應有部分,應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才能貸款,才
經由證人翁家睿介紹,向翁慶明借款2,000,000元,翁慶明
拿現金2,000,000元交付被告陳明光,所以被告陳明光才會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翁慶明,被告陳明光將其中800,000元用
以清償積欠證人翁家睿之債務,剩餘1,200,000元則用以投
資甘蔗生意,當時被告陳明光有寫借據給翁慶明,從借款至
今被告陳明光有陸續還款,在翁慶明108年過世前也還有向
被告陳明光催討,迄今不計算利息,被告陳明光尚積欠1,40
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04-205頁)。惟查被告陳明光所有
之系爭土地,並非均是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158頁),且依民法第819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1號之意旨,被告陳明光就
其土地之應有部分得自由設定抵押權,無需經由其他共有人
同意,是證人翁家睿所述被告陳明光因無法設定抵押向銀行
貸款,伊才介紹被告陳明光向翁慶明借錢一事是否屬實即令
人存疑。又依伊所述,被告陳明光於00年0月間就已積欠伊
高達800,000元之借款,足見伊對於被告陳明光之經濟狀況
與還款能力應知之甚詳,而伊與被告陳明光並無親屬關係,
僅是同村的鄰居,為何伊願意一直借錢給被告陳明光,還未
特別約定利息,又為何伊明知被告陳明光經濟狀況不佳,竟
仍願意與被告陳明光合作甘蔗生意,甚至牽線伊之親戚翁慶
明借款陳明光2,000,000元。另翁慶明與被告陳明光似亦無
特別之交情,而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16日之估價總額僅為1,
514,484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77
頁),依土地價值係持續上漲的趨勢可以推估,系爭土地於
20幾年前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價值應遠低於1,514,484元,
則為何翁慶明仍願意借款2,000,000元予被告陳明光,而承
擔借款難以回收的高度風險。再者,證人翁家睿亦證稱要承
包甘蔗至少要5,000,000元且伊還有提供車子等語,而依伊
上述證稱被告陳明光僅出資1,200,000元,可見被告陳明光
出資僅佔1/5左右,然分潤方式依證人翁家睿證言,以證人
翁家睿占3/5、被告陳明光占2/5之比例分配(本院卷第206
頁),此種分潤方式對比出資額占比亦不合理,是證人翁家
睿之證詞無不啟人疑竇。又證人翁家睿復稱,伊證述之被告
陳明光有出具借據及陸續還款、翁慶明有交付現金等節均無
相關之文書證物得以佐證。是本院認伊之證詞已難遽信。
⒊至被告翁嘉隆抗辯系爭債權存在之舉證,除上述證人翁家睿
之證詞外,別無提出其他證據可佐,然本院認證人翁家睿之
證詞不可採信,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翁嘉隆未能舉證證明
翁慶明與被告陳明光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
之事實,本院自難認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翁嘉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
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有抵押權而怠於行使塗銷抵
押權登記者,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抵押權人就抵
押權辦理塗銷登記,自屬有據。
⒉查系爭抵押權並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是系爭抵
押權因欠缺成立上之從屬性,自應歸於消滅。惟被告翁嘉隆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前,仍足以妨害被告陳明光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陳明光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翁嘉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其未
為之,顯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又原告為被告陳明光之債權人
,則原告因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
告陳明光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權利,請求被告
翁嘉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翁嘉隆另辯稱,被告陳明光因替他人擔保而積欠原告
債務一事晚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足見系爭債權是真實存在
;另被告陳明光有陸續還款,系爭抵押權亦於108年間以分
割繼承為由而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翁嘉隆,是系爭債權之
時效尚未消滅等語。惟被告陳明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晚於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此或可證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非基於侵
害原告債權之動機,然在除證人翁家睿之證言,欠缺其他積
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尚不得據此推論系爭債權確實存在;
又系爭債權不存在已認定如上述,故被告翁嘉隆另辯稱系爭
債權未罹逾時效等節,本院自無庸再為論述。是被告翁嘉隆
所辯均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仍
有抵押權登記之形式存在,有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陳明光請求被告翁嘉
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6,04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原始權利人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 原始抵押權登記日期及收件年期字號 繼承權利人 繼承抵押權登記日期及收件年期字號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陳明光 1/6 翁慶明 90年6月28日起至92年6月28日止 92年6月28日 2,000,000元 90年7月3日 90年鹽登字第062770號 翁嘉隆 108年4月2日 108年普字第018811號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陳明光 1/6 翁慶明 90年6月28日起至92年6月28日止 92年6月28日 2,000,000元 90年7月3日 90年鹽登字第062770號 翁嘉隆 108年4月2日 108年普字第018811號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陳明光 全部 翁慶明 90年6月28日起至92年6月28日止 92年6月28日 2,000,000元 90年7月3日 90年鹽登字第062770號 翁嘉隆 108年4月2日 108年普字第018811號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陳明光 1/4 翁慶明 90年6月28日起至92年6月28日止 92年6月28日 2,000,000元 90年7月3日 90年鹽登字第062770號 翁嘉隆 108年4月2日 108年普字第018811號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陳明光 1/6 翁慶明 90年6月28日起至92年6月28日止 92年6月28日 2,000,000元 90年7月3日 90年鹽登字第062770號 翁嘉隆 108年4月2日 108年普字第018811號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陳明光 1/6 翁慶明 90年6月28日起至92年6月28日止 92年6月28日 2,000,000元 90年7月3日 90年鹽登字第062770號 翁嘉隆 108年4月2日 108年普字第0188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