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1號
原 告 蔡宏明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5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9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79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林冠
宇、黃旺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98,000元,及自民國1
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因訴外人黃旺賢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刑
事案件之被告,原告為此撤回對黃旺賢之起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冠宇基於縱係為「黃旺賢」(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
屬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詐欺贓款(即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佳里區「百利網咖
」內,先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
、密碼,提供予「黃旺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
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老師」群組結識原
告蔡宏明後,傳送訊息向其佯稱:下載嘉信證券APP,申請
會員可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原告蔡宏明誤信為真,而於11
1年12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279萬8000元至上開中信
銀帳戶內;俟被告林冠宇隨即依「黃旺賢」指示於同日中午
12時1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將上開中信銀
帳戶內贓款領出270萬元並交給「黃旺賢」,並獲得報酬5萬
元。是以,被告林冠宇既為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1般洗錢罪犯行之共同正犯,自應對原告所受2,798,000
元財產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0723、12379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刑
事判決為證,且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經本院判處「林冠宇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此有上述之追加起訴書及本院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被告林冠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
受有2,798,000元財產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
,與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2,798,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
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1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9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798,00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按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徵
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
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