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請求變更占有人名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9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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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謝文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騰輝即黃添丁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變更占有人名
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追加黃國棟之繼承人為被告,如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應追加黃國棟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或
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黃國棟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民法第1151條、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國
有財產署所有,原占用人為黃官來,黃官來於民國70年1月1
5日讓渡予黃添丁,嗣於97年2月5日黃添丁又將占有使用權
讓渡予陳振義,但陳振義未向國有財產署辦理名義變更,陳
振義過世後,其繼承人於112年5月24日復將占有使用權讓渡
予原告,而因黃添丁已死亡,原告爰代位請求黃添丁之繼承
人應協同原告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變更占用人名義為原告等語
,惟黃添丁之繼承人之一黃國棟於107年11月9日死亡,其繼
承人吳秋蓮、黃世傑、黃千芳、蕭子硯、蕭楷蓁、黃國隆、
黃金蓮、林黃金鳳、黃薇靜、黃騰輝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1份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57頁),並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293號拋棄繼
承卷宗核閱無誤,故黃國棟之繼承人為何人即屬不明,故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黃國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應補正黃國棟之遺產管理人年
籍資料,或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黃國棟遺產管理人之
證明,以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又於法院裁定選任黃國棟之遺產管理人後,應即時向本院
陳報該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提出法院選任該遺產
管理人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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