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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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2號
原 告 李金美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鄭金勝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複代理人 鄭硯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清償如附表所示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抵押債務完畢,及繳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欠稅
捐暨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各項費用(土地增值稅除外)之
同時,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並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252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給玉
山銀行作為擔保。嗣被告自110年6月起無法按期清償本息,
其於同年00月間因已連續半年未按期繳款,擔心玉山銀行日
後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遂與原告協議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給原告,並以被告積欠玉山銀行之借款餘額及10
8年2月1日設定給訴外人李幸蓮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300萬元作為買
賣價金,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於簽約後,即向玉山銀行一次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半年本
息,並依玉山銀行之要求,一次預付3個月本息。系爭買賣
契約第1條載明:「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同意出賣予原告
,原告願意承買系爭不動產。」第2條雖未記載買賣價金,
惟原告已連續繳納數期本息,整修房屋内部,並已居住在內
,且被告已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點交給原告占有迄今
。又由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內容:「被告同意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後,無條件提供印鑑證
明及相關文件,以利辦理過戶,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前,被告
提供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存簿及提款卡給原告繳交房屋貸款。
」可知兩造係合意以清償抵押債務作為買賣價金抵償,系爭
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且兩造約定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後,被
告即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責任。詎原告於數月前備妥資
金,欲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聽聞後,即避不見面,依
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應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原告現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意思表示通知,及
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之合意,被告曾提供存摺給原告
,以方便其繳納房屋貸款,嗣因被告臨時缺錢,未經原告同
意,自該帳戶提領1萬元花用,原告向被告謊稱其涉有竊盜
罪嫌,脅迫被告於111年4月15日簽立系爭保證書,此由系爭
保證書記載:「如有盜用本帳戶之款項願承受竊盜罪並以盜
用金額百倍償還李金美小姐等語。」及系爭不動產附近房屋
之111年至112年成交行情為650萬至800萬元,與買賣價金顯
不相當,均足以證明被告係被脅迫而簽立系爭保證書。再者
,原告未曾要求被告提供抵押債務金額,其於起訴時,方聲
請調查證據,待證事實為原告塗銷抵押權應清償之金額,足
徵原告於起訴時,無法確定抵押債務金額,等同原告自認其
於起訴時,無法確定買賣價金。原告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清償
抵押債務作為買賣價金抵償,惟原告曾對被告聲請假處分,
經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准許在案,依該裁定理由
:「兩造於111年4月15日再行簽訂系爭保證書確認以系爭不
動產全部抵押債務作為買賣價金…,原告承擔系爭不動產抵
押債務,負責為被告清償玉山銀行及第三人最高限額300萬
元全部債務,被告並提供其玉山銀行存摺供原告定期存入款
項…,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由原告負責為被告清償系爭不動
產抵押債務作為買賣之對價,然經本院詢問其依約應清償之
貸款金額為何後,仍無法為明確之陳述等語。」可知原告不
知道抵押債務金額若干,應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並未達成合意。若兩造有買賣之合意,原告為何迄今尚未將
抵押債務清償完畢,被告豈會容忍原告積欠買賣價金。又原
告占有系爭不動產及繳納貸款之本息,僅係租賃之對價,不
能據此即謂兩造有買賣之合意;否則,原告若遲至137年始
繳清貸款,買賣價金不隨著利率調整,而繼續變更,將處於
無法確定之狀態。又縱兩造間有買賣合意,被告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147-148、163頁)
㈠兩造於110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予原告。又系爭買賣契約書內關於買賣總價欄為空白。
㈡兩造於111年4月15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保證人為被告)。
㈢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1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3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9年1月30日,
權利人兼債權人為李幸蓮,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告。
㈣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
,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債務人鄭金勝尚欠139萬7864元本
金(訴卷75-81頁,此筆借款曾於110年11月27日轉催收款17
4萬1895元,至110年12月16日以後又陸續繳息還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
⒈按買賣契約必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其契約始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345條規定自明。
又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
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據此可知,當事人就價金雖
未具體約定其數額,但亦須互相同意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
實而定者,始得謂之定有價金。
⒉經查:
⑴兩造於110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原告,嗣於111年4月15日簽立系爭保證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而系爭買賣契約係
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
之點,兩造須意思一致,系爭買賣契約方能成立。觀諸系爭
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所有下列不動產同
意出賣予甲方(即原告),甲方願意承買之土地:台南縣市
南鄉鎮市區○○地段00000000地號,面積765.00平方公尺,持
分範圍1/20;台南縣市南鄉鎮市區○○地段00000○號,面積77
.19平方公尺,持分範圍1/1(即系爭不動產)。」可知兩造
係於110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出賣給原告,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兩
造對於此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⑵關於買賣價金部分,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本買賣土地
願意以總價新台幣_萬元出售,其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付
款:新台幣_元整,於雙方簽約之日,由甲方(即原告)支
付予乙方(即被告),作為土地買賣之訂金。第二期付款:
新台幣_元整,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之日,扣除土地增值稅
款_元(該稅款係試算結果之金額),剩餘_元,由甲方支付
予乙方。」可知兩造並未具體約定價金為若干,依上開說明
,若兩造同意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實作為價金之約定,視
為定有價金。
⑶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以原告清償被告積欠玉山銀行、李幸
蓮之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金額作為買賣價金等語,並
提出系爭保證書、被告之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存款明細為
證(補卷37、39-41頁)。而依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21日以所登記
字第1120109243號函檢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補卷31-32頁、訴卷第47-49頁),系爭不動產分別於
107年8月28日、108年2月1日分別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
、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給玉山銀行、李幸蓮。再依系爭保證
書內容:「本人鄭金勝先生(即被告)因債務問題於110年1
2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賣給李金美小姐(即原告)於雙方簽
訂買賣契約書後即刻生效,並於設定塗銷後本人無條件提供
印鑑證明和相關文件交予李金美小姐以利辦理過戶,在未塗
銷過戶前本人鄭金勝無條件提供玉山銀行壢新分行戶名鄭金
勝先生帳號0000-000-000000(即系爭帳戶)之存簿及提款
卡交李金美小姐以方便繳交房屋貸款……。」(補卷37頁),
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原告,讓
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再者,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後
之110年12月16日向玉山銀行一次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半年本
息及一次預付3個月本息,共16萬元等語(補卷41頁),而
依玉山銀行113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內容(訴卷187頁),系
爭帳戶於110年12月16日入款16萬元,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之
本金12萬0642元、利息2萬4358元、違約金478元及訴訟代墊
款1萬4522元,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訴卷212頁),參以玉山銀行係於107年8月30日撥款210萬
元給被告,被告還本繳息至110年5月3日,玉山銀行於同年8
月4日因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而支出費用500元,同年10月4
日因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1萬3939元,同年10月1
3日支出鑑價費5230元,同年11月27日轉催收款,貸款餘額
為174萬1,895元,有玉山銀行於112年11月24日、113年1月2
日提供之交易明細、授信款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卷79-81
、191頁),審酌被告積欠玉山銀行之貸款已轉為催收款,
玉山銀行對被告已取得執行名義,且於000年00月間對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係於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之同年
12月1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交給原告,讓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抵押之貸款,復於
111年2月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占有至今,衡理若兩造未
達成以「原告清償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作為買賣價金
」之合意,被告豈會於其遭強制執行後,與原告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且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原告,並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點交給原告,原告又
豈會代被告清償系爭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因認原告前開主張
兩造有合意以「原告清償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作為
買賣價金,應可採信。系爭買賣契約雖未載明買賣價金之具
體數額,然兩造既合意以原告清償抵押債務作為買賣價金,
而該貸款本息之數額,應屬可得而定,揆諸上開說明,仍得
謂兩造有約定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已具備一般成立要件
即當事人、意思表示及標的,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成
立,即屬可採。
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保證書:
⒈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謊稱其涉嫌竊盜罪,情急之下才簽立
系爭保證書云云。惟原告否認其有脅迫之情事,依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其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保證書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係因原告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其心生恐怖,致其與原告簽立系爭
保證書,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附近房屋之111年至112年成交行情
為650萬至800萬元,與買賣價金顯不相當,足以證明被告係
被脅迫而簽立系爭保證書云云。惟買賣價金係買賣雙方依買
賣標的物之面積、地段、未來發展性、生活機能、市價等因
素,及經雙方相互磋商議價後所為之合意,會因人、時、地
等因素而異;易言之,縱於同一時期、就同一不動產為買賣
交易,其買賣價金未必同一,被告該部分答辯,難認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承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具備一般成立要件,而兩造為有行
為能力之成年人,被告雖抗辯其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保證書
,惟此部分之抗辯,業經本院認為不可採,兩造復未主張其
等於110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買賣意思表示有
其他瑕疵;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及價金屬可
能實現,且可得確定,亦無違反強制規定、禁止規定、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系爭買賣契約
已生效,則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即屬有據。
㈣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
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亦有
明文。又同時履行抗辯權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權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又未約定何方有先為給
付之義務者,即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以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請求履行因買賣契約所負債務,倘其未付清價金,出賣人
就無先為給付義務;出賣人得拒絕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
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
⒉經查,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及生效,依上開說
明,被告即負有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之義務;惟兩造係因系爭買賣契約而互負債務,被告於原告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告主張,其於數月
前已備妥資金,計劃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見補卷第16
頁),顯見原告尚未將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清償完畢
。又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本約不動產移交之
日以前,若有應繳而未繳之稅捐費用,悉由甲方(即原告)
負責繳清。」第7條約定:「本約不動產買賣登記,其土地
增值稅由甲方於土地價款中扣除,其他之費用全部由甲方負
擔。」(補卷35頁),兩造既約定系爭不動產除土地增值稅
以外之相關稅捐及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則原告自應依約繳納
該稅捐及費用。再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先行移轉所
有權之義務,被告復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本院認為被
告應於原告將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清償完畢及繳納除
土地增值稅以外之相關稅捐及費用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
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其移轉所有權給原告之同時,原
告亦應同時清償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及繳納除土地增
值稅以外之相關稅捐及登記所需費用之抗辯,亦為有理由,
爰於主文中諭知原告應同時履行上開義務。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
。又被告陳明其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然原告並未聲
請假執行,自無庸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編號 土 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0分之1 編號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 00000○號 臺南市○區○○路 00巷0號 全部 包含共有部分鹽埕段15849建號(權利範圍20分之1)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內容: ①收件字號:107年普字第107650號。 ②登記日期:107年8月28日。 ③權利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④債權額比例:全部 1/1。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252萬元。 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內容: ①收件字號:108年普跨(永康東南)字第000610號。 ②登記日期:108年2月1日。 ③權利人:李幸蓮。 ④債權額比例:全部 1/1。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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