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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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徐偉傑
被 告 郭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
130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某日,以
臉書社交平台結識原告後,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
下載指定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嗣被告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8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
實行犯罪,致原告於112年3月20日10時25分許,在華南銀行
龜山分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臨櫃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原告為此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其非故意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而係遺失帳戶
存摺,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有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5月4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總
作文字第1120015214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刑事偵查電子卷第7頁至第65頁),應堪認定。被告將系爭
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致原
告受損600,000元,係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為此依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核與前揭法律規定
相符,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
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
,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
款卡密碼,難以透過隨機輸入號碼方式領取款項,故民眾通
常都知提款卡應與存摺及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
中,避免在任何物體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他人輕易得知密
碼盜領帳戶存款,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應能知悉此情。況被告甫於112年3月8日親自前往台新銀
行辦理約定轉帳手續(見偵一卷第29頁),理應在辦畢約定
轉帳手續後,妥善收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被告卻未辦理掛失止付或更換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密碼,亦未為其他處置,顯悖離常情,本院尚難率信被告所
辯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01號
刑事卷宗第13頁所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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