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5號
原 告 吳素芬
被 告 潘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20,
000元,並簽發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本票4紙及票面金額120
,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收執,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5月1
5日。詎被告嗣後僅償還120,000元,尚積欠1,200,000元未
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本票5紙為證(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卷第43至4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於107年1月13日
向原告借款1,32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5月15日
,被告僅償還120,000元,尚積欠1,200,000元未償還乙節
,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清償原告借款1,200,
0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