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9號
原 告 江玉玲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被 告 李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附民字第88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41,67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2,5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山上區山上里小公園附
近,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代書」之成年男
子,以此方法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1月11日
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艾蜜莉-自由之路」、LINE暱稱「張
書瑜」、「陳明豐」、群組「虎年投資規劃交流群C13」與
原告聯繫,佯稱:只要依指示在華旭投資網站註冊、匯款投
資購買股票,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11時26分許匯款80萬元、於同日11
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於同年月20日11時24許匯款1,225,00
0元,共計匯款2,52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處幫助犯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由他
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
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5,000元,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
年6月28日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1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
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
5,000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