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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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0號
原 告 趙洵翬
被 告 李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附民字第134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112年12月15日
前某日,在臺南市山上區山上里小公園附近,將其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某真實
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代書」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將系
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嗣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初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
廣告,經原告瀏覽後依指示與LINE暱稱「陳明豐」之人聯繫
,又依建議加入「虎年投資規劃交流群」及與LINE暱稱「張
書瑜」之人聯繫,其等即對原告佯稱:有內線網作標的,得
加入財富計畫,經由華旭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19日9時18分許匯款6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處幫助犯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由他
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
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
年9月20日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
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
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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