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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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吳宏偉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被 告 鄧淑婷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訴訟代
理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附民字第57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當庭追加下列原告主張㈡、㈢部分,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係基於兩造因
被告發現原告外遇行為後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
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被告因懷疑原告外遇,於110年1、2月間,在雙
方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住處內,
未經原告同意,以輸入手機密碼之方式,解鎖原告之手機而
瀏覽原告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並持自身使用之手機,以
照相方式,竊錄原告於該手機內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間
之非公開對話等言論,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精神上受
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㈡被告於111年2月9日以後某日在系爭房屋內牆壁上書寫「本屋
男主人外遇9名女子,官司中急賣房,直逼兒女無處住,請
三思。」、「屋主外遇官司中,急賣房,逼妻兒無處住」等
語,並將記載「本屋目前因男主人正在與配偶打官司正在審
理中,男主人外遇9名女子直逼妻兒(6歲和9歲)無處可去,
請大家購屋三思!」等語之文書張貼於屋內,侵害原告名譽
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被告於111年9月6日在系爭房屋內拍攝原告之肖像,並將拍攝
取得之原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9頁、下稱系爭照片)提供
予鏡週刊,鏡週刊於1ll年11月20日在網路上刊登標題為「
組渣男協會教外遇SOP,型男教授劈腿9女惡行曝光-斷水電
賣房,趕走妻子」之不實報導,並將系爭照片作為新聞內容
之一部分,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
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40萬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本於去除兩造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原告有違反婚姻
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翻拍原告手機內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眾多外遇女子間對話內容及傳送之私密照片,目的在於維繫
自身家庭、婚姻完整保障所為之蒐證,並作為訴訟上之證據
使用,從未有變更、刪除、外流或不當使用之情形存在,並
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20
0萬元。
㈡原告於110年2月1日自行搬出系爭房屋另至臺中逢甲大學任教
,亦不讓原告知悉其臺中住處,並自恃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身分於111年2月8日擅自帶不動產仲介人員到系爭房屋看
屋,欲脫產出售系爭房屋。被告基於維護自身及2名未成年
子女之居住權利,在法院准許假扣押裁定並執行查封扣押前
,為阻止原告賣屋,不得已於111年2月9日在系爭房屋內牆
壁上書寫「本屋男主人外遇9名女子,官司中急賣房,直逼
兒女無處住,請三思。」、「外遇官司中,急賣房,直逼6
歲9歲小孩無處去」等語,並於系爭房屋牆壁張貼文書記載
「本屋目前因男主人正在與配偶打官司正在審理中,男主人
外遇9名女子。直逼妻兒(6歲和9歲)無處可去,請大家購屋
三思!」等語,均與事實相符,並非惡意為之。被告在本院
於111年2月11日裁定准許假扣押並於111年2月17日辦理查封
登記後,即陸續將系爭房屋牆壁上之書寫內容塗掉、張貼文
書拆下而回復原狀。被告上開所書寫及張貼之內容均符合事
實,並非扭曲或虛構而來,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定被告並無毁損原告名譽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
㈢鏡週刊於111年11月20日之新聞報導,是鏡週刊依據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擷取而來
,且該報導之相關原告個人之照片是鏡週刊自行翻攝崑山科
技大學臉書之原告照片,均與被告無關。依鏡週刊之報導內
容可知是被告之親友投訴並接受採訪,並非被告,被告之親
友僅是在陳述或評論存在之事實,並無任何虛構事實,亦無
任何辱罵詆毁原告之文字存在,鏡週刊報導內所附之系爭照
片,亦非被告提供予鏡週刊。原告自110年2月1日自行搬出
系爭房屋後,即以不給付生活費用、斷水電、換門鎖、發律
師函及濫行訴訟之方式處處進逼被告與其離婚及帶2名未成
年子女搬離系爭房屋,甚至為達其目的竟於111年9月6日上
午趁被告上班、2名未成年子女上課不在家之際,強行進入
系爭房屋將屋內全部家電、傢俱、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所
有生活用品及物品強行清空,並更換門鎖,被告在上班中經
管理員與鄰居通知聞訊趕緊報警並返回系爭房屋,原告仍不
予理會,執意清空系爭房屋以加速仲介賣房。被告以手機拍
攝目的是在對原告於111年9月6日委請搬家公司強行清空系
爭房屋,逼迫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搬離並更換門鎖之蠻橫
行為進行蒐證,並無商業用途,縱使系爭照片有對原告肖像
權造成侵害,依照比例原則,亦不構成情節重大,被告毋庸
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當日亦有以手機對被告拍攝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因懷疑原告外遇,於110年1、2月間,
在系爭房屋內,未經原告同意,以輸入手機密碼之方式,解
鎖原告之手機而瀏覽原告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並持自身
使用之手機,以照相方式,竊錄原告於該手機內使用通訊軟
體LINE與他人間之非公開對話等言論。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竊錄非公開言論罪,處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
19至23頁、第305至311頁)。
㈢嗣被告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檢附上開所拍攝之LINE對話紀
錄作為證據,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99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
字第272號)(下稱系爭侵害配偶權訴訟判決),請求損害賠
償(見本院卷一第49至222頁、第313至329頁)。
㈣被告於111年2月9日後在系爭房屋內牆壁書寫「本屋男主人外
遇9名女子,官司中急賣房,直逼兒女無處住,請三思」、
「男屋主外遇官司中,急賣房,直逼妻兒(6歲9歲小孩)無處
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5頁),並張貼書面記載「本
屋目前因男主人正在與配偶打官司正在審理中,男主人外遇
9名女子急逼妻兒(6歲和9歲)無處可去,請大家購屋三思!
」(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1頁)等語。
㈤鏡週刊於1ll年11月20日在網路刊登標題為「組渣男協會教外
遇SOP,型男教授劈腿9女惡行曝光」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
一第271至293頁),該報導所附之原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
89頁),為被告於111年9月6日在系爭房屋以手機拍攝之照片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竊錄原告於手機內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間
之非公開對話等言論,侵害原告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
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
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
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
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
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
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
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
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因懷疑原告外遇,於110年1、2月
間,在系爭房屋內,未經原告同意,以輸入手機密碼之方式
,解鎖原告之手機而瀏覽原告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並持
自身使用之手機,以照相方式,竊錄原告於該手機內使用通
訊軟體LINE與他人間之非公開對話等言論,並經系爭刑事判
決認被告犯竊錄非公開言論罪有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堪予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自
身手機拍攝原告手機內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既不法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可採。
又原告為博士畢業,原在大學任教,110年所得約165萬餘元
,名下有股票多筆,財產總額約157萬餘元;被告為碩士畢
業,任職於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台灣半導體研究中心,
110年所得約60萬餘元,名下有無殘值汽車乙輛,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置限閱卷)。參酌
被告所為係起因於懷疑原告有外遇行為,為蒐證緣故始為上
開不法行為,且原告確與多名女子有不當交往行為,破壞被
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有系爭侵害配偶權訴訟判決在卷可參,
並審酌被告拍攝原告與其他女子LINE對話內容之侵害程度及
被告係照相存證作為訴訟之證據,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被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其隱私權受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9日以後在系爭房屋牆壁上張貼及書
寫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文字,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觀之,自為本條
所稱之權利。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然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參照刑法第311條第3款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係在不罰之列。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
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
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
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
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縱用語稍有慫動或偏激,仍應盡量予以包容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97年度
台上字第17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參照)。因
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
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
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
人之聲譽定之,至於個人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
認定之標準。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9日後在系爭房屋內牆壁書寫「本屋
男主人外遇9名女子,官司中急賣房,直逼兒女無處住,請
三思」、「男屋主外遇官司中,急賣房,直逼妻兒(6歲9歲
小孩)無處去」等語,並張貼書面記載「本屋目前因男主人
正在與配偶打官司正在審理中,男主人外遇9名女子急逼妻
兒(6歲和9歲)無處可去,請大家購屋三思!」等語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又依系爭侵害配偶權訴訟判決所
載被告所提原告與其他9名女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足
認被告陳述原告外遇9名女子,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且兩造當時業因系爭侵害配偶權訴訟涉訟,系爭侵害配偶
權訴訟判決亦認原告與其他9名女子有不當交往情形確定,
原告嗣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
出售他人,核與被告張貼或書寫之內容相符,即難謂被告上
開陳述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
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6日在系爭房屋內拍攝系爭照片,並
將系爭照片提供予鏡週刊報導,侵害原告肖像權、名譽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肖像權係人格權,乃人之尊嚴及價值體現於自己肖像,具
有人格利益的自主權利。個人對其肖像權享有肖像製作、公
開或使用的權利。他人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而擅自製作、公
開或使用其肖像者,權利人得拒絕之,以排除他人之干涉。
肖像權的內涵,包含「肖像製作權」、「肖像公開權」及「
肖像使用權」,而肖像使用的侵害行為包含不當使用他人肖
像,及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肖像權保護個人面貌等
外部形象,屬於人格權,性質上為絕對權,屬於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條規定所保護的「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
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參陳聰富著,侵權行為
法原理,第87頁,108年11月二版第2刷)。侵害肖像權之侵
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
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
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
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
準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6日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房屋內拍攝原
告之照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
之照片,固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惟被告係為就原告於111
年9月6日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行將系爭房屋內被告及兩名未成
年子女物品搬遷一空,強制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所為蒐證行為
,此有被告所提當日搬遷情形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3至
237頁、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並無其他不當使用系爭照片
情形,尚難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製成系爭照片對原告肖像權
之侵害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0萬元,應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照片提供予鏡週刊,鏡週刊並於1ll年
11月20日在網路刊登標題為「組渣男協會教外遇SOP,型男
教授劈腿9女惡行曝光」之新聞報導,並使用系爭照片作為
報導內容之一部,侵害其肖像權及名譽權云云。經查,鏡週
刊雖於1ll年11月20日在網路刊登標題為「組渣男協會教外
遇SOP,型男教授劈腿9女惡行曝光」之新聞報導,並使用系
爭照片作為報導內容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93頁),被
告則否認其將系爭照片提供予鏡週刊,並抗辯其亦非該新聞
報導中所稱「投訴人A小姐」,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
即難認係被告將系爭照片提供予鏡週刊刊登於網路,原告主
張被告有侵害其肖像權及名譽權之行為,均無足採信,應予
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見附民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
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經本
院裁定補繳裁判費4,3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因而支
出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另本件訴訟雖為兩造
互有勝敗之判決,惟本院就原告追加之請求為原告全部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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