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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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4號
原 告 鐘俊凱
被 告 潘志豪
胡伯勛
黃富駿
黃伊弘
吳連合
楊勝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
第86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係列潘志豪、胡伯勛、邱勇順、黃富駿、黃伊弘、吳連合
、楊勝任、黃主恩、蔡明正、胡家榮、林業庭、張俊源、蕭
少棠、王震文、洪志彬(按林業庭、邱勇順、蔡明正因刑事
庭發布通緝中,刑事部尚未審結,附民案件尚繫屬刑事庭)
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
及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認定詐欺原告之
共犯為潘志豪、胡伯勛、邱勇順、黃富駿、黃伊弘、吳連合
、楊勝任、蔡明正,是原告乃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黃主恩、胡家榮、張俊源、蕭少棠、王震文、
洪志彬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潘志豪、胡伯勛
、黃富駿、黃伊弘、吳連合、楊勝任應給付原告90萬元。」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潘志豪、胡伯勛、黃富駿、黃伊弘、吳連合、楊勝任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伊弘、吳連合、楊勝任、潘志豪、胡伯勛、黃富駿、
訴外人胡家榮、邱勇順、林業庭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黃伊弘、吳連合、楊勝任以每本150,000元之代價
收購林業庭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每本180,000元之代價收購胡家榮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主恩所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明正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主恩、蔡明正均可預見將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
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黃伊弘另於000年0月間,以代辦貸款為由,
向不知情之張俊源收取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再與前述胡家榮之帳戶一同交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使用,並將上揭林業庭、黃主恩、蔡明正之帳戶交予
胡伯勛,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應允投資,而於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
51分匯款900,000元至蔡明正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後,再由操作網路銀行之邱勇順、黃富駿於同日
上午10時58分轉出900,000元至魏宏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二層),以此等方式製造不實金流斷點以躲避追查。
㈡又被告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潘志豪、胡伯勛
、黃富駿、黃伊弘、吳連合、楊勝任、胡家榮各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遭詐欺所騙取之金額9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本件被告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
財行為,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9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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