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史詠中
被 告 拿大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姚奕廷
被 告 曾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7,1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拿大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姚奕廷、曾文貞擔任連帶保證人
,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
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
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
、以被告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拿大
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款項,合計共600萬元,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借
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5年11月25日
止,利率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
率百分之1.36機動調整按月計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本息
;附表編號3、4所示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2
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51機動調整按月付息;附表
編號5、6所示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0日起至
114年9月10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355機動調整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
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上開借款依借據條款第6條約定,
未依約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計付延遲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拿大有限公司自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息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屢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合計2,897,157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第1、2款約定,被告拿
大有限公司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姚奕廷、曾文貞為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一併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拿大有限公司、姚奕廷、曾文貞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9
7,1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振
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催收日
誌、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利率表、顧客帳戶資料畫面查詢、放款貸放傳票、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112年度補字第1070
號卷第19-77頁、本院卷第37-76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拿大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被告姚奕廷
、曾文貞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
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借 款 金 額 餘 欠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約定 利率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200,000元 139,016元 年息 2.95% 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800,000元 1,251,137元 年息 2.95% 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600,000元 208,554元 年息 3.1% 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400,000元 834,196元 年息 3.1% 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0,000元 46,425元 年息 2.95% 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900,000元 417,829元 年息 2.95% 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6,000,000元 2,897,1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