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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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王惠正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莊淑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12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方法如附件所示。
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
律上之原因,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
,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
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
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
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
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
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
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
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
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23萬元至鯤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鯤鵬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詳如附件),業
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43、29611、3
0845、3206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對鯤鵬公司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
的而增益該公司之財產,即該公司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固於偵查
中辯稱伊提供其經營鯤鵬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委託其
在柬埔寨之友人「小楊」等人調回投資款,伊不知對方是詐
騙集團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經營多家公司,對於商業
金流往來紀錄必較一般人謹慎,被告跨國投資交付或取回投
資款,衡情理應更如此,然被告於不知「小楊」等人確實身
分之情形下,即交付其經營公司之銀行帳戶,且對匯入款項
全未檢查,更自帳戶親自領取現金,已有違常情,誠屬可疑
,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更
未舉證證明前述帳戶匯入123萬元乃「小楊」等人處理被告
委託調回之海外投資資金,自難認為被告已就其受有123萬
元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乙情善盡舉證之責。基上,原告主張
伊匯入123萬元至鯤鵬公司帳戶,供被告取用獲得財產利益
,屬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返還123萬元予原告,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派出所寄存送達傳真資料,卷1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聲請及依職
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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