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24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6號
原 告 吳榮信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曾煥哲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底某日,在
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裕融融資代辦」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所屬詐
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5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AMY」,向原告佯稱於指定網站註冊並儲
值即可獲利云云,原告因此於111年8月31日10時38分,將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㈡、以上事實,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6233、13336、13920、21156、3149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實施詐欺、洗錢之行為與原告之財產損失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身為大學生,具有相當智識,進行適當
查證毫無困難,卻疏未查證,且明知自身資力無法向銀行貸
款,而於網路上向不明對象申貸,對方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表示係為養信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顯有過失之
侵權行為甚明。否認原告就本件損害有何過失,被告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云云,並無理由。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又被告之行為係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00萬元之利益,且使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前開民法
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係選擇合併,請鈞院擇一對原告有
利而為判決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3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11年間,仍為就讀南臺科技大學大四學生,平日生活
僅有學業和打工,生活單純社會經驗不豐,當時因學習投資
導致虧損,怕父母責罵而不敢告知父母,000年0月間偶然在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看到裕融融資代辦之廣告,因「裕融
」二字為時常聽聞之借款公司名稱,所以被告誤信為真實公
司,即依廣告內連結聯繫LINE名稱顯示為「裕融融資代辦」
之人,並認為其會辦理貸款之事宜,因此依其指示交付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和網銀帳號、密碼。被告是直到收受通
知遭列警示帳戶,才知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實際上也是
遭詐欺集團詐欺之受害人,此部分業經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證。
㈡、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係110年1月7日即開戶,原為存款之
用,其後學習股票投資時亦使用系爭帳戶,迄至111年8月底
遭詐欺而交付予「裕融融資代辦」之人前,均正常使用中,
倘若被告係欲出售系爭帳戶,應不會交付慣用和使用中之帳
戶。且原告遭詐欺之時間為111年5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然其匯款時間卻相隔一個多月後之8月31日,則原告係因
何種原因而匯款?是否與詐欺集圑有關?或係因其他法律關
係而匯款?有究明之必要。現今詐欺集團之手法日益翻新,
一般民眾遭詐欺者屢見不鮮,被害人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
優秀者,若一般上班人士、優秀教授等人均遭詐欺,更何況
僅為大四學生之被告,且目前網路上常見還有手機貸、機車
貸等方式,被告實無能力進行查證。如果原告所指被告這樣
即屬疏未查證之過失,那麼,原告輕信LINE暱稱AMY之人之
指示就匯款200萬元亦屬疏於查證,為與有過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惟被告
並非詐欺集團共犯,也非幫助犯,於原告遭詐欺過程中完全
未參與,原告匯款時系爭帳戶也已非被告支配管理中,故被
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且若依原告所言,其係因投資而轉帳
入系爭帳戶,則轉入系爭帳戶之金錢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㈣、退萬步言,倘認為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
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
7條定有明文。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電視新聞、報章媒
體亦一再對網路或LINE群組投資詐欺事件多所報導及分析,
政府及警政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
注意可疑事件,原告仍輕率將大筆金錢轉入不明帳戶內,當
屬與有過失。以本案金額之龐大,一般人更應提高警覺,然
原告卻輕率轉帳予不明帳戶,故原告應自負98%以上之過失
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29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底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裕融融資代辦之人,該人等先於111年5月
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向原告佯稱
於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即可獲利云云,原告因此於111年8月
31日10時38分,將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嗣原告以被告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33、13336、13920、21156、31495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
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
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
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
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865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
有抽象輕過失,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
共同,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
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於臉書貸款廣告辦理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予暱稱裕融融資代辦之人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
金流通之重要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自身之財產權益,
且進出之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之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
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及
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當屬至明之理,被告既為大
學學歷,實無不知之可能。再當今社會,犯罪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不同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業經政府機關宣傳綦詳
、媒體網路報導頻繁,例如: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買賣比特幣等等事由,不一而足,藉此誘使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用以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集團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屬公
眾週知之情事,應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個人物品遭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業為一般人生活均有之認識。而被
告現已24歲餘,具南台科技大學「資管系」學歷(見112偵6
233卷第56頁反面偵訊筆錄),此為被告所自承,是依社會
通念,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且依其經驗及智
識,對於前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可能被利用為犯
罪工具乙節,實無推諉不知之理。被告雖辯稱:因臉書廣告
上放置之LINE點入顯示為裕融融資代辦,名稱與貸款公司近
似,伊也是被騙了,沒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
,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偵訊時陳稱:「(問:要跟裕融辦貸
款為何不直接找裕融的專員?)因為我之前有辦過,但我問
之前辦理的專員,他說我已經是最高(貸過最高額度),不
能再辦了。臉書廣告之對方跟我說可以用『養信用』的方式來
辦貸款。我只有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沒有提供網路銀
行的帳號、密碼。(問:但根據對話紀錄,對方有跟你要網
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是,我是都有給。」、「我有去問
過銀行,但銀行說我已經到最高,不能辦貸款。」等語明確
在卷(見112偵6233卷第56頁正、反面偵訊筆錄),顯見被
告既曾實際辦理過貸款,對於合法的貸款流程及所需文件知
之甚明,其於聽聞臉書廣告之人表示需「養信用」,此一不
合正規之異常方式,以被告身為資管系之大學生,其稍加查
證並無困難之情況,卻毫無進行確認之舉動,且被告自陳其
於本案之前已再次詢問過銀行行員及裕融公司專員有關仍否
再予貸款之事宜,故被告以電話或官網聯繫確認系爭臉書廣
告是否真為裕融公司之廣告,甚為簡易,然被告仍率爾交付
前述系爭帳戶資料,實與一般社會大眾使用極具私密性及一
身專屬性之金融帳戶(包含密碼)之常情有違,足徵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顯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財產損失之
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訛。至被告所涉幫助
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如
前述,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以
成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犯行
之間,有所不同,故本件被告自無從因不起訴處分而卸免其
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經查,衡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之
事件及案例層出不窮,電視新聞、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
事件詳加報導及分析,政府及警政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
片、寄發簡訊通知反詐騙專線等,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可
疑事件及行為模式,以避免受騙而遭受損害。經查,原告於
事發時年逾50歲,大專畢業,從事倉庫管理工作,可認原告
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上開社會及生活經驗應甚為理
解,而難推諉不知。且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111年5月
16日有一名LINE暱稱顯示AMY之網友主動私訊我,她開始每
天對我噓寒問暖,於111年7月11日,AMY給了我一個網址,
讓我註冊一個帳號,說是投資的門路。之後我就照著她的指
示在該網站上操作股票,陸陸續續儲值了多筆款項,網站顯
示我賺了上百萬元。我總共損失427萬元,其中111年8月31
日我是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問:你臨
櫃匯款大筆金額,現場銀行行員是否有對你詢問該筆款項之
用途為何?)有對我詢問,我說這些金額都是要『購買設備
的(是網站的客服教我這樣說的)』。我不認識AMY,我沒有
她的年籍資料。」等語(見高雄仁武00000000000號警卷111
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足見原告理應對於該網站之投資行
為並非合法乙節有所警覺,否則,如為合法投資及匯款行為
,為何於銀行行員詢問時,卻不如實告知?且原告既對暱稱
AMY之人毫無所知,何以又陸續匯款高達427萬元?再參以本
件詐騙集團使用之投資詐欺手法並非罕見,原告理應對此社
會常見之詐騙犯罪類型有相當之警覺性,然竟仍疏未注意,
為謀獲利而聽從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而多次匯款,衡
諸社會通念,亦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
過失甚明。是本院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斟酌本件事實、原告
受騙過程及情節、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過程等情後,因
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各50%,始為妥當,則依前開說明,適
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得減輕5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
,被告對原告所應負賠償金額為100萬元。
四、結論:
㈠、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
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疇之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
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