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確認界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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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54號
抗 告 人 林義榮
相 對 人 方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
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110年度南簡字第3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訴訟代理
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
年度南簡字第380號卷四第373頁),依上開說明計算10日抗
告期間,及期間末日為星期六而以次工作日代之後,抗告人
應於112年11月13日(星期一)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
12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蓋用本院收狀戳印之抗
告狀可憑(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80號卷五第
39頁),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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