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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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丁斌煌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林瑞玲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4日
簽訂借款契約書、告知費用明細、收據各乙紙(下合稱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105年7月4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
,原告並提供彼時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抵押物,設定15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
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被告嗣同意原告延期清償,且
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屆期後,仍持續固定收取原告所匯款之
14,000元利息,被告所收利息遠超過原告借貸之本金,且兩
造約定違約金過高。詎被告竟以原告屆期未清償債務為由,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拍
字第253號核發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
定),被告並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40915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法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見補字卷第13頁,訴字卷第55、177頁)
。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抵押物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丁韶儀,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
未能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於法並無
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借款期間屆期後,仍繼續收受原
告給付之利息,為同意延展清償期云云,被告否認,縱認原
告有給付被告款項,性質上亦屬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有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更新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1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
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揭櫫:「一、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
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
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
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
,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㈠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
權):㈡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
之修繕費債權);㈢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
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爰設
第一項規定。二、債權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對信託財產強制
執行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該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可知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
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
生之稅捐、債權,例外可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若債權人
違反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時,委託人、受益人
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該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
㈡經查:
⒈原告於111年間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丁韶儀;被告以原告
為債務人、丁韶儀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
裁定;被告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卷宗、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委託人即原告依信託法第12
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
其當事人自為適格,於法自無不合。
⒉兩造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土地設有系爭抵押權等
節,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告知費用明細、存摺存款明細
表、收據(見訴字卷第33至43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77頁),堪先認定為真。
⒊原告主張其給付之利息已超過實際匯款之本金,並與被告
達成延展清償期之合意,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被
告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與原告名下之中華
郵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經檢視上開銀行函覆資料(見訴字
卷第75、79至79-2、85、89至91、111至113、147至151頁
),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屆期日即106年1月
3日後,共匯款總計135,000元至被告帳戶,無法證明被告
就延展清償期有為合意之意思表示。
⒋據上,系爭借款既屆期而未清償完畢,被告持系爭拍賣抵
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另
經本院闡明,原告仍表示僅聲明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訴字卷第177頁),則被告得
分配之債權金額,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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