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春長
王有進(即王春成之繼承人)
王招治(即王春成之繼承人)
蔡王麗華(即王春成之繼承人)
王聰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余金蜜、劉余秀緞、余明賢、余依欣間
因112年度訴字第373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上訴人王春長、王有進、王招治、蔡王麗華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41,232元(計算式:9,900×155.68=1,
541,232);上訴人王聰仁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21,185元(
計算式:9,900×103.15=1,021,185),應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24,517元、16,7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