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12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拾捌萬零柒佰零五元,並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被告履行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
之日止,給付原告每年所繳納之租金損失(即新臺幣陸萬肆仟參
佰參拾貳元)」,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
柒佰零五元,並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被告履行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日止,給
付原告每年所繳納之租金損失(即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