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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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鄭桂花
兼
訴訟代理人 楊泓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
其上同段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111年10月3日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桂花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泓彬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00○號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予撤銷;㈡被告鄭桂花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
14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楊泓彬所有。嗣於訴
訟中變更請求為:㈠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鄭桂花應將系爭房
地於111年10月14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楊泓彬所
有。核原告所為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泓彬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7萬元,並於同年8月8日簽立同額本票1紙,後因楊泓彬未
依約清償本息,原告乃持該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11年10月11
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5183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月31日確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於112年3月27日調取楊泓彬
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楊泓彬已於111年10月14日將其所有
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鄭桂花。原告以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楊泓彬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430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行無果而於112年5月15日發給原告
本院南院武112司執妥字第430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足認楊泓彬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鄭桂花之無
償行為,係減少其積極財產,使原告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
完全之清償。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之法律行為,及命鄭桂花回
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楊泓彬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信貸借款後,於同年
8至12月間均有依約清償本息,直到112年1月後因身體狀況
不佳,暫無工作收入,方無法繳納。楊泓彬於111年10月14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鄭桂花,係因鄭桂花年事已高,該屋長年
為其所居,鄭桂花對之有情感依賴,楊泓彬為使鄭桂花頤養
天年無後顧之憂,方將系爭房地贈與鄭桂花,非如原告所述
係基於脫產之意圖,且當時楊泓彬仍從事螺絲製造工作,月
收入約6至7萬元,足以清償向原告之信貸借款,亦無蓄意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足認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並未侵害原告債
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03、232頁):
㈠原告為楊泓彬之債權人。楊泓彬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67
萬元,並於同年8月8日簽立同額本票1紙,因楊泓彬未依約
清償本息,原告乃持該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經該院於111年10月11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嗣據
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楊泓彬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因執行無果而於112年5月15日發給原告系爭債
權憑證。
㈡鄭桂花與楊泓彬為母子關係。
㈢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建號建物原為
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楊泓彬於111年10月14日將
其應有部分(即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鄭桂花,故系爭房地
現由鄭桂花單獨所有。
㈣被告主張係因鄭桂花長期使用系爭房地,有情感依賴,楊泓
彬因此將其贈與鄭桂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
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
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規定
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
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
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
㈡楊泓彬將系爭房地贈與鄭桂花,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贈與屬典型之無償行為,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首堪認定。被告固辯稱楊泓彬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辦理信
貸借款後,同年8至12月間均有依約清償本息,直到112年1
月後始因身體狀況不佳暫無工作收入而未繳納,之所以於11
1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贈與鄭桂花,係因鄭桂花年事已高
且對該屋有情感依賴,並非基於脫產之意圖,且當時楊泓彬
每月收入6至7萬元,足以清償向原告之借款,故系爭房地之
贈與移轉並未害及原告債權云云;惟查:
⒈依楊泓彬所述,其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辦理之67萬元信貸係
屬增貸,雙方約定楊泓彬每月應清償本息11,189元,其於11
1年10月6日、12月5日、12月16日曾各還款22,378元、11,18
9元、11,189元予原告,112年1月後因收入不穩始未依約清
償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200頁),並有其提出之銀行
轉帳紀錄、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帳戶交易明細、楊泓
彬與原告業務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
33、207至215頁)。據此可知楊泓彬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
款後,依約本應按月清償本息11,189元予原告,其卻遲至同
年10月6日始繳納相當於2期應繳納金額之22,378元,而有遲
延給付之情形,嗣於11月又再次未依約還款,12月始分2次
各繳納11,189元予原告。基於以上楊泓彬還款之情形,則楊
泓彬於111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鄭桂花時,其
可支配所得能否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顯然已存有疑問。至
被告雖稱楊泓彬當時月收入仍有6至7萬元,資力足以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然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自難採信。
⒉再系爭本票裁定於111年10月31日確定後,原告於112年4月19
日便據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楊泓彬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果
而經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15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訛。而楊泓
彬於111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鄭桂花,距離原
告聲請對楊泓彬強制執行之時間,僅經過約半年,楊泓彬便
查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亦可佐證楊泓彬將系爭房地無償贈
與鄭桂花並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已致其所餘財產不足清償
其對原告之債務,使該債權之共同擔保財產減少,而使原告
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困難,屬有害及原告債權
之無償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於111年10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並請求鄭桂花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楊泓彬所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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