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王明芬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蔡文裕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450元由原告負擔,並應自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並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因更正及減縮利率及利
息起算日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及其經營之正光牙醫診所長期無權占用系爭興南大廈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等,下稱興南大廈)一樓
部分,原告為興南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遂於108年間為興
南會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對被告經營之正光牙醫提
起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39號案),請求返還無
權占有興南會館之土地。又興南大廈於民國(下同)71年間
取得使用執照後,一直由起造人經營管理,並未成立管理委
員會,直至109年3月29日始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
會名稱: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並於同
年4月17日向主管機關報備備查。系爭管委會甫成立時曾於1
09年4月15日開會並做成決議:「…現任財委王明芬由所有權
人告知當地里長不斷提醒正光牙醫侵占大樓部分停車場用地
應追討回來,透過訴訟過程以釐清社區多年無委員等多項爭
議、經歷許多曲折王明芬為此事奔波近兩年…若追討回相關
土地後,委員會以法文規定勞務費6%(不得超過6%規定)支
付,但必須在區權會議報告這塊土地被少數人所為,矇蔽整
棟大樓143戶所有權人的權益,在此期間,敗訴費用由王明
芬自行負擔,勝訴則由委員會之前代墊款暫由起訴人以暫收
勞務費代為保管,待結案後於區權會議報告並追認,勞務費
扣除敗訴方應繳法院規費等相關費用,餘額分5年分期攤還
,委員會蓋章立據為憑…」。
㈡嗣原告於110年1月6日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願拆除占用興南
大廈土地之圍牆,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興南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39號和解筆錄為證
;並於111年3月13日,系爭管委會於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重開會議中,由主任委員於會議中檢附報告事項載明「正光
牙醫停車場,收回33坪公有公共空間,訴訟標的10,441,080
元,經訴訟追回給追訴人回饋6%做為勞務支出酬佣…」,並
於事前交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閱覽確認。原告確實依照管委
會之決議内容,替興南大廈取回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而
取得勞務費6%之請求權利;嗣經管委會於區分所有禮人會議
中,由主任委員提出具體文字說明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審聞
後,確認原告可領取之發務費係以「訴訟標的」10,441,080
元之6%,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626,265元。
㈢此後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偕同郭昭君在鄭鴻威律師事務所内
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被告同意因無權使用興南大
廈土地而給予系爭管委會合理補償,其數額依系爭管委會因
委託原告取回上開上地之勞務報酬價額計算,並直接給付原
告,並於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中同意該勞務報
酬以600,000元計算,給付方式:於簽立本協議書時一次給
付5萬元,餘款自111年11月起112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5萬元,並直接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如有一期未給付或遲延給付,視為全部亦已到期。惟被告僅
於簽立本協議書時給付5萬元,其餘55萬元迄今未給付。為
此,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55萬元。為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就被告曾與原告簽立民國(下同)111年10月7日協議書及補
充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一事,不爭執。然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緣由,係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已取得系爭管委會
之授權,同意由原告代系爭管委會收受被告使用土地之補償
金,因原告時任系爭管委會之財委,被告始相信原告而同意
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當場繳交第一期款現金新台幣5萬元。
㈡然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之管委會會議中竟發現,管委會根本
未作成決議授權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副主委許
育甄(代理人許英傑)、監委江麗卿、委員蔡明喜均當場表
示從未討論過該決議且縱自身知悉也反對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始知上情。承上,系爭協議書係因原告偽稱其已取得管
委員之授權,被告係遭原告之話術詐騙,陷於錯誤而簽立系
爭協議書,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之規
定撤銷該意思表示,被告已以存證信函表明撤銷系爭協議書
,然原告就被告委託律師所寄之信函,竟然招領逾期退回,
為免原告因單方面拒絕受領徒生爭議,特以本狀再次聲明依
法撤銷於111年10月7日所訂立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是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即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被告及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0月7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約定六項約款,系爭協議書上記載見證律師鄭
鴻威律師。
⒉原告、被告、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及郭昭君於111年10月7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見本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25598號卷),約定四項約款,系爭補充協議
書上記載見證律師鄭鴻威律師。
⒊被告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當日,當場繳交第
一期款項5萬元給原告。
㈡爭執要點:
⒈被告是否遭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如
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該簽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
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
司促卷第13至15頁),系爭管委會109年4月15日、109年12
月13日、111年4月26日、111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本院卷
一第57至65頁、第113頁、第91頁)、本院108年訴字第1439
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19頁)、109年3月29日臨時管委
會會議紀錄、系爭興南大廈歷任委員名單、系爭管委會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5號(下稱系爭偵案)起訴
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6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265至269頁、第415至429頁)等件為證。本院復
審酌兩造意見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300號、112年度偵字第9265號卷,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469號卷)到院供參。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論
如次。
㈡被告因遭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被
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簽約之
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
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
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
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
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
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
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
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
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
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
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
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
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⒉查兩造與系爭管委會於111年10月7日簽訂之系爭協議及系爭
補充協議內容分別為:
⑴系爭協議內容:為立協議書人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上地
拆屋還地事件,立協議書人同意和解,爰簽立本協議書,以
昭共同遵守:
一、立協議書人確認甲方(即被告)已完成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439號調解筆錄所示義務。
二、甲方(即被告)同意給付乙方(即系爭管委會)簽立本
協議書前因無權使用上開上地所有期間之合理補償,其
數額依乙方(即系爭管委會)因委託丙方(即原告)取
回上開上地之勞務報酬價額計算,並直接給付丙方(即
原告)。
三、立協議書人同意拋棄其餘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對彼此產生之其餘請求權。
四、本協議書之修正、變更或補充,應由立協議書人以書面
協議為之。
五、本協議書於經雙方簽署後生效並拘束立協議書人,並取
代前此立協議書人所為之一切書面與口頭之同意與協議
。
六、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由立協議書人各執一份為憑。
⑵系爭補充協議內容:為立協議書人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上地拆屋還地事件,同意和解,爰簽立本補充協議書,以昭
共同遵守:
一、甲方(即被告)同意給付乙方(即系爭管委會)簽立本
協議書前因無權使用上開上地所有期間之合理補償,其
數額依乙方(即系爭管委會)因委託丙方(即原告)取
回上開土地之勞務報酬價額計算,並直接給付丙方(即
原告)。
二、甲、丙方(即原、被告)同意前條金額以60萬元計算。
三、給付方式:於簽立本協議書時一次給付5萬元,不另立
據,餘款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起112年9月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萬元,並直接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822)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明芬帳戶內,如
有一期未給付或遲延給付,視為全部亦已到期。^
四、丁方(即訴外人郭昭君)同意擔保甲方(即被告)依前
條所負給付義務,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
⑶是依上開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之內容可知,被告同意與
原告及系爭管委會達成和解之前提,即原告及系爭管理委員
會同意拋棄其餘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產生之
其餘請求權(即管理委員會放棄對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
求償),倘被告若知管理委員會不放棄對其之其餘償權,被
告則不為同意和解之上開意思表示,此時自得同意被告將其
意思表示撤銷之,合先敘明。
⒊次查,本院曾傳喚訴外人阮麗華、陳茂榮及鄭鴻威律師到院
證述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協議過程,就三人之證
述內容分別略以:
⑴證人阮麗華部分:「(原告問:寫系爭協議書時,你當天有
無在場?如果在場,為何那天你會出現在鄭鴻威律師事務所
?)答:我有在場,因為那天要協調時要有印章,因為陳茂
榮在上班很忙沒辦法去,他把印章交給我,要我到現場去幫
忙辦理。」、「(原告問:現場郭昭君是否有被迫或被騙的
情形存在?)答:那天現場有四個人,有鄭律師、王明芬、
郭昭君和我,我坐在最旁邊,她們跟鄭律師在協調,我不是
大樓的人,所以我不便知道那麼多事情,我只是有聽到他們
在講,要問鄭律師土地補償金及勞務費用,鄭律師說可以,
至於詳細內容我不清楚,因我只是代辦的,我也不能瞭解太
多。我感覺郭昭君沒有被騙,因為鄭律師有說不可後悔,郭
昭君說她不會後悔。」、「(原告問:到鄭鴻威事務所的時
候,郭昭君一見面就問鄭律師說可不可以什麼,然後鄭律師
絕對沒問題,絕對可以?)答:郭昭君問說協議書的這些內
容可不可以,鄭律師說絕對可以。」、「(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當天是誰在這兩份協議書上蓋用管委會的大小章?)答
:那天我是坐在最旁邊,他們三個人在那邊協調,當天我帶
陳茂榮的印章及管委會的大章過去,我到現場就把大小章交
給王明芬,因我坐在最旁邊,是誰蓋章的我沒注意看。」、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陳茂榮將管委會大小章交給你時,
有無跟你說什麼?還是只交代你帶大小章到律師事務所?)
答:他只交代我帶大小章到律師事務所,他只是跟我說土地
的事情,但沒有說細節,因為我只是代辦。」、「(法官問
:陳茂榮把章拿給你時,有無跟你說管委會有無同意那天要
簽約什麼事情?)答:他有說他們要去律師那邊見證,他說
土地那個6%的事情一定要用管委會的蓋章,他有講管委會有
同意,但是同意什麼事情我不是很瞭解,因為我在想我是代
辦人,我也不明瞭那麼多,他有講土地6%的事情跟鄭律師在
講,他有講管委會有同意,要我將章帶去鄭律師那邊,我只
知道是土地方面跟郭昭君的事情。」
⑵證人陳茂榮部分:「(原告問:111年10月7日前二天晚上為
何你要交管委會的大小章給阮代辦?)答:我有將管委會的
大小章交給阮代辦,因為王明芬是區權人,她跟郭昭君私下
去談的,她是以區權人的身分去談的,後來王明芬告訴我說
郭昭君願意代替管委會支付6%的酬庸給王明芬,我有告訴王
明芬因為上次她已經被郭昭君騙了一次,因當時郭昭君委託
第一屆我們選委員會的時候,郭昭君選票是委託王明芬,後
來變成告王明芬偽造文書,後來達成協議不起訴撤告,所以
我跟王明芬說你上次已經上當一次了,你還會相信郭昭君嗎
,王明芬告訴我說郭昭君不會再欺騙她,所以我才相信,所
以我才請我們的代辦阮小姐把印章帶去給王明芬,我交代阮
小姐說郭昭君如果願意代替管委會支付6%給王明芬,那管委
會的印章就可以蓋,因我是主委,我有權力決定,才會請阮
小姐帶印章給王明芬,她願意代替管委會支付6%給王明芬,
我當然同意,因為這樣是幫管委會省下6%的錢,哪裡有什麼
不對。」、「(原告問:我們去簽協議書回來後,有無開委
員會告知這屆現任的委員?何時召開?)答:有,在10月16
日在會館的13樓會議室召開,因6 %的事情那是上屆委員決
議的案子,應該要給付,這屆委員無權否定,我們有權力告
知。」、「(原告問:在10月16日委員會議告知後,會後發
生何事?)答:當時開會結束後,我離開會議室後,王明芬
有告訴我她與郭昭君留下來,在那邊談話,結果許英傑從外
面打電話進來給郭昭君,說請她不要支付給王明芬,可以做
一個匾額給她就可以了,說郭昭君你可以告她恐嚇取財,這
是王明芬告訴我的,可以調她的通聯紀錄。因許英傑他是兩
面人,為了60萬元酬庸,本來我們是四票,已經產生對立方
了,我們四票是包括許英傑在內,他們三票是蔡文裕、蔡明
喜、蘇炯安,他們三人是一體的他們是舊勢力,後來許英傑
一聽到是60萬元就告訴郭昭君,叫她不要給付給王明芬,我
認為這個人是見錢眼開,不可相信。」、「(被告訴訟代理
人:你在10月7日之前有無看過這二份協議書?)答:沒有
,因為他們是當下在鄭律師那裡簽的,我只是交代阮小姐郭
昭君要是同意代替管委會支付6%的報酬才可以蓋章。)、「
(被告訴訟代理人:協議書第三點,這是你有同意的嗎?)
答:我只是告訴阮小姐,如果郭昭君她要是同意代替管委會
支付6%報酬給王明芬才可以蓋章,至於協議書第三點關於管
委會要拋棄對蔡文裕的其他請求權的部分,我沒有這樣事前
同意要這樣簽約。」、「(被告訴訟代理人:協議書的第三
點管委會有同意嗎?)答:這個事前管委會沒有開會說要同
意這一點,這是王明芬跟郭昭君二人私下協議的,郭昭君是
代表蔡文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說上屆委員
會有決議要支付酬庸6%,59頁上的簽名是否是你本人簽名?
)答:對,是我簽的沒錯。」、「(被告訴訟代理人:支付
6%的決議也是這個決議嗎?)答:是。是第一屆109 年成立
管委會決議的,因為當時為了防止她私下跟蔡文裕和談。」
、「(被告訴訟代理人:這個決議的內容是否是管委會要支
付王明芬6%的酬庸?)答:沒錯,因為防止她私下跟蔡文裕
和解,因為王明芬於108 年
是以區權人的身分去告蔡文裕、正光牙醫,所以我們在109
年成立管委會才會有這個決議,109 年以前沒有成立管委會
,他們請那些委員會濫權,怎麼可以公用土地讓給私人使用
,所以王明芬才會去告蔡文裕,要取回這塊土地。」、「(
法官:你到現在知道有第三點的協議關於管委會同意拋棄對
蔡文裕的其餘請求權內容,剛你說這不是你當時交付大小章
給阮代辦時所同意的範圍,你現在知道系爭協議書有這個約
定,你有何想法?)答:因為那是王明芬及郭昭君她們二人
私下去協議的,是區權人對區權人的協議,系爭協議書的第
三點不是管委會同意的,也不是我主委的身分事前同意簽立
的,這個第三點的約定對管委會沒有效力。、「(法官
問:111年10月16日會議記錄上關於6%報酬討論案的討論紀
錄有寫到『雙方並放棄對彼此其餘請求權』,請問這個記載你
當時的認知為何?)答:我的認知是王明芬與蔡文裕他們區
權人對區權人之間拋棄其餘請求權。」、「(法官問:當時
開會時你的認知並不是管委會要拋棄對蔡文裕的其他土地補
償金請求權嗎?)答:對,我的認知不是管委會要拋棄對蔡
文裕的其他土地補償金請求權。」、「(被告訴訟代理人
:管委會有無曾經開會決議管委會授權王明芬向蔡文裕收取
60萬元?)答:沒有。」
⑶證人鄭鴻威部分:「(原告問:111年10月7日王明芬與郭昭
君當天到律師事務所簽協議書,現場來了幾位?)答:三位
,除了王明芬、郭昭君外,還有一位阮小姐,阮小姐說
她是受陳茂榮所託。」、「(原告問:當天為何到事務所簽
此協議書?)答: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長期來應該是分成二
派,其中一個爭議就是關於大樓一樓的停車空間,我曾經協
助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處理此一爭議,要求無權占有一樓停
車空間的蔡文裕給付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相當租金之賠償,
王明芬在簽協議書的前一二週告訴我王明芬已經成功與蔡文
裕達成共識,協議由蔡文裕給付王明芬60萬元,代替興南會
館管理委員會給付王明芬報酬的義務,以此方式,與興南會
館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所以我才按照王明芬及蔡文裕之要
求,協助雙方簽立這份協議書。」、「(原告問:郭昭君當
天到事務所簽協議書時,有無問鄭律師說她願意幫大樓支付
6%的酬庸給區分所有權人王明芬,可否取代過去無償使用土
地的補償金?)答:有,郭昭君有問我這件事,但問法不完
全一樣,大概是這個意思。」、「(原告問:你怎麼回答郭
昭君?)答:我回答可以。」、(原告:為何會蓋興南會館
及陳茂榮的章?)答:我從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選出的區權
會,到後面開的管委會,陸陸續續參與他們的會議大概有四
、五次,其中興南會館的七位管理委員分成兩派,一派以陳
茂榮、王明芬、許育甄、江麗卿四人組成,一派以蔡文裕、
蘇炯安、蔡明喜三人組成,在二派在我參與的四、五次會議
中,每次都剛好作成四比三的決議,就是陳茂榮等四人支持
以上提議,另三人就會反對,反之亦然。當天簽訂協議書之
前一、二天,我有事先徵詢過陳茂榮本人的意思,綜合王明
芬有到場,以及郭昭君本身代理蔡文裕,蘇炯安、蔡明喜從
未反對過蔡文裕的意見,再綜合郭昭君當天跟我陳述說這是
管委會的意思,我認為當天應該至少有五位委員(不包含許
育甄及江麗卿的五位委員)是同意由蔡文裕給付王明芬60萬
元來解決此件爭議,事實上,由我當時的看法來說,我也不
認為許育甄、江麗卿會反對,因為這是解決兩派長久以來的
爭執,讓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的事務可正常推動的重要前提
,因此在多數委員都應該是同意這份協議書內容的情況下,
我認為把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的大小章蓋在協議書上是沒有
問題的。」、「(法官:你剛說你在簽協議書前的一二天有
先打電話問陳茂榮,你是如何問陳茂榮,陳茂榮如何回答的
?)答:細節我無法確定,但我確定的是我有跟陳茂榮提過
郭昭君打算直接把補償直接支付給王明芬,陳茂榮是同意的
。而且在此之前,陳茂榮及王明芬都有數次跟我提過之前的
管委會有決議要給6%的報酬給把土地要回來的人,所以我跟
陳茂榮詢問的時候,陳茂榮表示同意,就我的理解,應該就
是取代管委會要支付給王明芬的報酬。」、「(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請求提示111年10月17日協議書第三點,請問你跟
陳茂榮詢問同意事項時,陳茂榮有無表示可以拋棄興南會館
管理委員會對蔡文裕可請求租金補償的請求權?)答:簽協
議書的前一、二天我沒有問陳茂榮這個問題,但先前我都已
經跟陳茂榮及所有的管理委員都表示過,若需要達成和解,
不管跟任何人達成和解,除了和解金外,都要拋棄其他請求
權,才能一起解決爭議。就我的理解,陳茂榮同意是包含其
餘請求權,因除了本件爭議外,我還代表興南會館管理委員
會對另一個住戶方淑真提起訴訟過,與方淑真達成和解時,
就有包含拋棄其餘請求權這個條件,當時就這個條件,我有
跟陳茂榮仔細的解釋過,我跟陳茂榮在陳述王明芬與蔡文裕
的和解條件時,也是用除了60萬元外,大部分都與方淑真的
案件相同的方式來描述,我認為陳茂榮應該是很明確的知道
其餘請求是必須要拋棄的。」
⒋是依上開證言內容所示,證人阮麗華受證人陳茂榮所託攜陳
茂榮及系爭管委會之印章至見證人鄭鴻威律師處時,證人陳
茂榮僅交代「土地那個6%的事情一定要用管委會的蓋章,他
有講管委會有同意」,但是具體同意什麼事情證人阮麗華並
不瞭解,核無證人陳茂榮同意管理系爭委員會拋棄對被告之
其餘請求權之明確授權存在,另依證人鄭鴻威律師內容,其
與證人陳茂榮事前通電話確認時,僅稱管委會有決議要給6%
的報酬支付給原告,但未同意系爭管委會拋棄對被告其餘請
求權部分,此部分係證人鄭鴻威推測陳茂榮同意上情,事實
上亦未獲陳茂榮實質授權,是其與證人阮麗華於系爭協議及
系爭補充協議上蓋用印章時,就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關於系
爭管委會同意拋棄對被告其餘請求權部分,證人陳茂榮並未
授權,此部分則屬無權代理。而依證人陳茂榮到庭後所為之
證述內容清楚可知,其僅同意被告代替管委會支付6%報酬給
原告,至於「同意拋棄系爭管委會對被告之其餘補償金請求
權」之無權代理部分,證人陳茂榮則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7
0條第1項規定,該條款則對系爭管委會不生效力。既證人陳
茂榮拒絕承認系爭管委會將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權,該條
約定對系爭管委會不生效力,被告同意簽訂系爭協議及系爭
補充協議之前提要件即不復存在,倘被告若知此情顯然不願
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被告稱其意思表示錯誤而主張撤銷之,
並非無據;是以,被告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請求撤銷
簽訂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之意思表示,是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既被告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之意思表示
為有理由,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之和解契約則未為合意
,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450元(第一審裁
判費5,950元,證人鄭鴻威之日費500元),依上開規定,自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