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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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吳昇祐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吳榮林
郭建德
郭建志
訴 訟 受
告 知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榮林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上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樓層面積4層合計271.99平方公尺)有
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建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吳榮林為父子關係。被告吳榮林前因積欠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遭聲請拍賣其所有之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郭建德、
郭建志拍定,然原告為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與兄弟即訴外人吳旭暉權利範圍
各1/2,下稱系爭土地),執行處於拍賣程序中並未通知原
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致兩造間就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是否
有優先承買權陷入不確定之狀態。系爭土地是祖父吳江梱移
轉登記給原告及吳旭暉的,從吳江梱時期就一直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被告吳榮林,以供被告吳榮林租地建屋使用,租金約
定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原告與吳旭暉就一直延續該
租賃契約。是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原告得行使優先承買
權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82頁):
①、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間就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
之拍定買賣關係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吳榮林部分:
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對於原告提出之土地租用契約書沒
有意見,我與原告、吳旭暉就系爭土地確實有租賃契約關係
存在。沒有答辯聲明等語。
㈡、被告郭建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㈢、被告郭建德部分:
①、土地租用契約書是否為真正,我並不知道,但我覺得是假的
,因為原告與被告吳榮林是父子關係,有可能是原告跟被告
吳榮林事後偽造的,該契約又沒有經過法院公證。本案是我
跟被告郭建志拍定系爭房屋之後,原告才冒出來說他跟被告
吳榮林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所以我懷疑原告主張之真偽,
而證人吳旭暉也是被告吳榮林的兒子,他說的是否真正,我
也不會知道等語。
②、聲明(見本院卷第83頁):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為被告郭建德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原告與
被告郭建德間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已不
明確,且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之不明確,已
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及土地均無地上權登記;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及吳旭暉共有;系爭房屋目前仍登記
為被告吳榮林所有,因其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5099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進行拍賣程序,由被告郭
建德、郭建志於111年12月6日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6
萬8千元投標拍定;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收受本院
111年12月6日南院五111司執西字第25099號函文通知系爭房
屋之出賣及於文到10日內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系爭
房屋,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具狀到院聲明願依同樣條件優
先承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
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地上權設定
人、出典人或出租人,於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之房屋
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申言之,必須房屋所
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為前提
要件。復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出租之情形
而言,其基地係被占用者,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
間存有租賃關係而具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之優先購買
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存在租賃關係乙節負
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具有租地建屋之法律
關係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39至44頁),並有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吳旭暉到庭具結證
述:「系爭土地是我阿公在世前有立遺囑,過世之後請代書
移轉登記給我弟弟跟我共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
系爭房屋是被告吳榮林出資興建的,興建之時,系爭土地為
我阿公吳江梱一人所有,所以被告吳榮林就與吳江梱約定,
被告吳榮林需每月給付5千元予吳江梱,作為租用系爭土地
之費用。我阿公立遺囑之後,我跟原告還是繼續租賃給父親
即被告吳榮林,土地租用契約書是我親自簽名用印,契約內
容屬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0、81頁),其證詞核與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
51至59頁),再審酌吳江梱、被告吳榮林、原告及吳旭暉為
祖、父、子之關係,吳江梱及原告、吳旭暉出租系爭土地以
供被告吳榮林建屋使用,亦與常情事理無違,從而,原告主
張因系爭房屋、系爭土地間存有租賃關係,其得依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優先承買系爭房屋,並非無據。被告郭建德
固質疑土地租用契約書之真偽、證人吳旭暉證詞之真假,惟
被告郭建德就此未能提出任何其他事證證明並無該租賃契約
關係之存在,從而,其此部分辯解即難遽採。
㈣、從而,依原告所舉事證,堪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與系爭
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吳榮林間,具有租賃關係,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
權。
六、結論:
㈠、原告請求確認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其就系爭房屋有
優先承買權存在,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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