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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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日月山慈德禪寺
代 表 人 鄭夙雯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蔡美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及股票債權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
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
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
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
人準用之,同法第47條、第52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以鄭夙雯
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業依寺廟登記規則向主管機
關申請寺廟登記,經主管機關核發臺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
鄭夙雯係經原告之信徒大會推選之管理人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臺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臺南市鹽水區日月
山慈德禪寺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含簽到簿、委託書、負責人
印鑑式)為證(重訴字卷第251-267頁),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其以鄭夙雯為原告之代表人,於法亦無
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依法登記之寺廟,蔡美玲為日月山慈
德襌寺之住持,蔡美玲希望寺廟的師父們能專心、認真修行
,不要為了籌措寺廟經費時常忙於舉辦法會、趕經懺,便提
議將寺廟的財產進行投資理財,以減輕師父們的負擔,同時
為免以寺廟之名義投資有礙觀感,原告爰同意將其所有之財
產借名登記於蔡美玲名下。蔡美玲曾經歷過越戰逃難來台,
對動產的保管與資金提領充滿不安全感,便將原告之財產分
別存放於十幾個銀行及證券戶帳戶中,並以蔡美玲之名義進
行投資,平常則係由寺廟人員負責領款、存款之事宜,亦透
過蔡美玲帳戶之金錢繳納原告之水電費或支付冷氣維修等費
用。附表所示帳戶中之存款、股票,均為原告所有,僅為便
於投資始將其所有財產借名登記於蔡美玲名下,實際上原告
仍有權就其財產為使用、管理,故原告與蔡美玲間確實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蔡美玲已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過世,原告
為就系爭財產重新取得完整之處分權限,爰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財產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對第三人之存款及股票債權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之答辯:否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原告於112年3月
7日始向臺南市政府辧理寺廟登記,蔡美玲於111年10月30日
死亡,附表之銀行存款、股票,均為蔡美玲遺產,係蔡美玲
生前所有之財產,何以為原告所有財產?原告並未予說明並
加舉證。依原告所述蔡美玲經歷越戰逃難來台所建立及管理
之寺廟,是以該寺廟為蔡美玲私人建立並管理者,依寺廟監
督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不適用寺廟監督條例之規定。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並參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再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
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
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
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或其繼承人(並參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又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而於民事事件,證據之
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
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
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
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日月山慈德襌寺組織章程、日月山慈
德襌寺112年2月21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蔡美玲名下存款/
股票及以原告為受益人之保單、111年11月第一銀行信用卡
消費明細及111年9月繳費憑證(電費部分)、蔡美玲第一銀
行信用卡、111年7月至112年1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
戶繳費歷程及日月山慈德襌寺水號(水費部分)、蔡美玲第
一銀行帳戶匯款紀錄與冷氣收據為證,而蔡美玲確實有以名
義而開立及投資之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及股票乙節,亦有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分行112年11月9日京城鹽水分字
第1120000068號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11
2年11月14日京城台南分字第1120000079號函、臺灣銀行新
營分行112年11月15日新營營秘字第11250015651號函、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12年11月17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12
000362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12年11月15日一鹽水
字第102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12年11月15日
國世新營字第1120000004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11月17日國世存作業字第1120199149號函、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2年11月17日元作服
字第112006255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
司112年11月21日華新營字第112000154號函所附開戶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臺證監字第1120
020880號函及112年11月28日臺證監字第1120021530號函附
股票收盤價格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蔡美玲名下有如附表
所示之存款及股票乙節不爭執,但否認蔡美玲予原告間有借
名契約存在。是原告就此爭執事項,應負舉證之責。
⒉承上:
⑴原告請求調查證人薛幸媛到庭結證(以下均以第一人稱書列
證詞要旨):我平常在客廳做接待還有法會登記,還有收
費。 就是法會收入及油箱收入,就是香油錢,不清楚這
些收入收受後怎麼處理,有時候會繳納電話費,也曾經有
繳交過水費、電費,水費電話費後來都是變成師父的信用
卡繳交,之前是用現金繳納。存錢的部分,我收了以後是
交給師父蔡美玲;我擔任原告工作人員,原告沒有支付薪
水,我如果在日月山慈德禪寺裡面,吃住就是由日月山慈
德禪寺提供。日月山慈德禪寺辦法會或是香油錢收受之後
,有可能用師父名下的信用卡去繳納寺廟的費用;我的工
作內容可以說是會計,沒有記帳,收到多少現金就交給師
父,我知道師父有在買基金,買什麼基金我不清楚,有買
股票,如台積電、鴻海等,師父會以股息為考慮,就是選
股息高的投資標的,投資標的是師父決定的,我不清楚股
票投資金額。師父有跟我說她往生之後名下的財產全部歸
給佛寺,前一陣子他身體不舒服的時候,我有和他討論這
件事情,師父說叫我不用擔心,反正都是給佛寺,去年的
七、八月份告訴我的。師父往生之後,這些基金、股票都
沒有動了。不是很清楚這些存款和股票是分別放在哪些帳
戶。法會是日月山慈德禪寺經費的主要來源,法會一年三
次,一次收入很難說多少,因為報名的時間都零零碎碎這
樣交錢,我也沒有辦法記;我認為師父的遺產是屬於佛寺
的財產不是個人的。我擔任寺裡工作是從90年一直到師父
往生,幾乎就是我一個人的工作,除了佛寺的師父以外,
信徒幾乎就只有我一個負責一樣的工作,我不在,會有兩
位小師父,一個釋法性、一個釋真嚴。俗名一個是鄭夙雯
、一個是謝環旨。我於90年之前,我媽媽在民國84年過世
是在日月山慈德禪寺辦得法事,圓滿之後我就歸依蔡美玲
師父這裡,更早之前我就已經有接觸師父。我有和蔡美玲
聊天過程中有聊到蔡美玲名下的帳戶或是持有的股票,這
些帳戶金錢來源,及購買股票資金來源是哪裡來幾乎都是
日月山慈德禪寺的收入,是蔡美玲自己說的。法會收入都
是先交給蔡美玲,再依據應該繳納的費用再交給我。你每
次收到的法會收入或是油箱收入,都是在你收到現金的當
日就交給蔡美玲;有信徒,信徒是證券營業員會到日月山
慈德禪寺裡面來處理事情,他就是師父的股票營業員等語
(重訴字卷第214-223頁)。
⑵原告另請求調查證人謝環旨到庭結證:我是在日月山慈德
禪寺擔任師父,75年出家,當時住持就是蔡美玲。日月山
慈德禪寺平常經費收入就是法會,還有信徒供養,還有添
油香。法會一年三次,不清楚一次收入多少;法會香油錢
費用交給住持,就是師父蔡美玲,師父後續會請我們幫她
存款,存在一些不同的銀行帳戶,是師父蔡美玲姓名的帳
戶,她有好幾個帳戶,做不同用途,有些要理財,有些是
常住即佛寺的支出。師父就是收到這些寺廟收入之後就會
用不同的目的去管理這些財產;支出就是是食衣住行、建
築修繕。這個食衣住行是像是你們住在寺廟裡面,所有的
費用都是由寺廟經費支出;理財投資,像是股票。師父好
幾個帳戶大部分都是寺廟的帳戶,但是都是以師父個人名
義登記,沒有師父自己的,都是常住的。師父就跟很多人
在幫他存款,管理的話就是師父自己在管理。師父就是設
置不同的帳戶,用在不同的用途,例如說理財就是分散風
險。我不知道這些帳戶何時開戶,師父蔡美玲會把收入款
項交給我去存入銀行帳戶,某些帳戶是我去,有時候是別
人去,薛幸瑗及鄭夙雯都會去。蔡美玲的名下的帳戶存款
全部都是佛寺的, 師父沒有私人的財產。有時候以前修
繕工程費用,需要付現金,比較多就會去叫我去領出來或
在銀行作轉帳。存摺帳戶印章都是師父自己保管等語(重
訴字卷第224-234頁)。
⑶又原告請求調查證人鄭楨華到庭結證:我是證券業務員。
我認識蔡美玲,是我的客戶,認識很久了,認識20多年了
。因為我去日月山慈德禪寺拜拜,蔡美玲是日月山慈德禪
寺的住持,就是蔡美玲在那裡。所以就是拜拜時有見面認
識。當時蔡美玲知道我是從事證券業,所以有問我是寺方
的錢存在銀行的利率不高,問我是否可以做投資,有一些
投資收益,可以高於銀行利息。問完之後有去開戶。蔡美
玲去證券下單都是找我處理,蔡美玲都打電話,有問我買
什麼股票,我建議蔡美玲買比較績優的股票,我記得有台
積電,蔡美玲就是希望要一些股利好的績優股。其實蔡美
玲不是短線進出的投資人,就是買了就放著,有時候我有
問蔡美玲是否要賣,他說沒有,主要是要存股型態,蔡美
玲不太常進出,主要是要長期投資。蔡美玲是為了讓日月
山慈德禪寺的錢就是去存股,獲利可以比銀行利率好;蔡
美玲就是說這是日月山慈德禪寺的錢,幫日月山慈德禪寺
做投資,我們也不會去問客人的資金來源。幫蔡美玲處理
證券的事情大約一、二十年有了,確切日期不確定,因為
蔡美玲不是短線進出的客戶,久久才一次,開戶到我前年
退休有蠻常的時間,蔡美玲的進出到我退休前一兩年只有
接過一次電話,問我網路開戶的事情。蔡美玲說買股票的
資金是寺裡面的錢,我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的錢,蔡美玲
進出的金額不是很大。蔡美玲要繳交的交割的錢,是從元
大過來。我是業務員,開戶是股務的作業。是蔡美玲本人
去證券行找股務開戶。早年都是電話下單,這幾年才有網
路。蔡美玲有沒有申請網路銀行我不知道。APP就是網路
下單,有或是沒有我也不確定。蔡美玲買的金額一次就是
幾十萬元,金額我認為不大,但是累積起來多少我不知道
。標的都是蔡美玲自己選的,我沒有提供什麼,不過開戶
前蔡美玲有問我一些資訊。蔡美玲說這是寺方的錢,這個
話是蔡美玲開戶前、開戶中、或開戶後好像都有講等語(
重訴字卷第284-290頁)。
⑷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民事訴訟法第312
條至第313條之1參照),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
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
陳述,本件證人薛幸媛、謝環旨、鄭楨華以證人身分,分
別於本院112年9月5日、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具結作
證,在負擔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經訊
問後,結證上情明確,且就重要事實情節相互可以一致,
與卷內證據資料亦無齟齬,足認其等之證詞應屬可信。核
之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就主觀面而言,蔡美玲均曾向證
人薛幸媛、謝環旨提及其名下的財產都是原告的,亦曾向
證人鄭楨華提及其投資證券的資金來源也是原告,絲毫未
見蔡美玲曾向前揭證人敘及其有個人私有之財產的情形;
就客觀面而言,證人薛幸媛、謝環旨證述蔡美玲名下帳戶
內之財產來源,不脫離原告之法會收入、香油錢收入等來
源,依一般社會常情,信徒、香客或報名參與法會者,其
繳納參加法會款項、捐獻香油錢,應是基於移轉該等款項
予原告之意思而為之,蔡美玲以其名義將原告收入之上開
財產與附表所示之第三人成立債權契約而存入之,乃是借
用蔡美玲自己名義而將原告之財產轉換為債權之方式所為
的行為,該等財產實質上的權利人應為原告。從而,原告
主張蔡美玲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對第三人之債權的實質權利
人為原告,應屬可採。
⒊循此,原告與蔡美玲間就附表所示之債權存有借名關係,而
蔡美玲於111年10月30日死亡,該借名契約歸於消滅,原告
自可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債
權予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契約消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附表所示之對第三人之存款、股票債權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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