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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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周琇雯
周育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原 告 周育民
被 告 周琇娟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
有。
確認兩造就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申請將前項房屋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
地(個別土地以地號稱之,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嗣追加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編號3所
示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原告誤載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將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本院卷第105頁、第1
25頁、第245至25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周育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周琇雯、周育立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周榮彬之全部繼承人,
訴外人黃明修、黃清祥父子(下稱黃明修2人)於民國84年
因積欠周榮彬借款債務未清償,其等遂合意以黃明修2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移轉予周榮彬以抵償上開借款債務。嗣周榮彬
為節稅考量,乃於84年10月27日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契約);周榮彬乃於00年0月間在975-10地號土地上
建造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使用。周榮彬於111年3月
10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兩造為周榮彬之繼
承人,自共同繼承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委任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兩造公同共有,及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暨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名義人變更為兩造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
公同共有。⒉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⒊被
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
㈡、周育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周榮彬生前所贈與而登記於伊名下,
周榮彬並於975-10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贈與予伊,由伊
委託周榮彬代為出租管理系爭不動產,伊為系爭不動產真正
所有權人,非借名登記名義人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周榮彬之全部繼承人,黃明修2人於84
年因積欠周榮彬借款債務未清償,其等遂合意以黃明修2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周榮彬以抵償上開借款債務;
嗣周榮彬、黃明修2人於84年10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直
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周榮彬於00年0月間在975-10地號
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後周榮彬於111年3月10日死亡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第234頁),且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參(調字
卷第69至71頁、第17至31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信屬真
實。
四、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為被告
否認,致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否不明確,而有不安之狀
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故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周榮彬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周榮彬與被告成
立系爭借名契約,周榮彬死亡後,兩造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
,且系爭借名契約當然終止,伊等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
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將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納稅名義人變更為兩造等語,然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周榮彬於84年10月27日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一節,業經證人即兩造之母親任美玉證述:黃明修因陸
續向周榮彬借錢,之後還不出錢來,就把系爭土地給周榮彬
抵債,周榮彬為了節稅,就借被告的名字登記,但所有權還
是周榮彬的,生前也是他自己保管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周
榮彬有說他有4個孩子,將來系爭土地就分成4份。後來周榮
彬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一間鐵皮屋出租,包括簽約、收租金、
管理出租的事都由周榮彬處理,直到周榮彬身體不好以後,
才由承租人買秀鳳改將租金匯款到周榮彬帳戶。伊在111年2
月7日的時候跟周榮彬說怕以後有糾紛,但周榮彬說被告不
會那麼沒有度量。後來周榮彬也有找里長即陳建利當見證人
,準備把系爭土地賣掉,價金當周榮彬的醫療費用,有剩下
再分給兩造,但最後沒有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81至第184頁
);參以周榮彬於111年2月3日亦於對話中表示歸仁土地(
即系爭土地)是借被告名字登記,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
真正之錄音譯文可參(調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26頁
),可認原告主張周榮彬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契
約等語,應足為採。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以每月6000元出租、於106年9月起調
漲每月租金為6500元,其租金收取、管理出租、繳納房屋稅
及系爭土地繳納地價稅之事,於周榮彬生前均由周榮彬負責
處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至128頁),並有
周榮彬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號8666之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調字卷第41至42頁);且與證人即原
告周育民之女周昀蓁證稱系爭房屋出租都是周榮彬自己去簽
約、處理出租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7頁)相符,可知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周榮彬所有一情,核屬有據。被告空言
抗辯周榮彬處理系爭房屋出租、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乃
係伊委託其辦理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取。
⒊至被告所提證人周昀蓁於111年2月1日於醫院與周榮彬對話錄
音譯文內容所示:「周昀蓁:歸仁那一塊就是她的嘛,對不
對?」、「周榮彬:嘿...我沒講你的名。你沒」、「周昀
蓁:我沒,對啊,我沒啊。」、「周榮彬:沒,妳、妳、妳
,我越想越疲勞。」、「周昀蓁:無要緊、無要緊,不然先
不要想」、「周榮彬:這塊她的啊。」、「周昀蓁:歸仁那
塊小姑姑的?」、「周榮彬:嘿」、「「周昀蓁:嘿,這樣
沒問題,名是他的名嘛」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由
其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周榮彬告知證人周昀蓁歸仁那塊
土地(即系爭土地)係登記被告名下,證人周昀蓁並無名份
,尚難遽認周榮彬係在表明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非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之事,故此部分證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據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周榮彬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
等間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且系爭房屋亦為周榮彬所有,並未
贈與被告等情,堪足為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
為周榮彬所贈與予伊云云,即屬無據。
㈡、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條、第550條前段、第
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周榮彬與被告間存
有系爭借名契約,已於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借名契約之
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
周榮彬已於111年3月10日死亡,亦如前述,則於周榮彬死亡
時,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借名契約歸於消滅,周榮彬之繼承人
即兩造本於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得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惟被告既為權利
人,亦為義務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以被告為對造,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自無不
合。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部分,本
院即毋庸再予審酌。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房屋為周榮彬所建而由其原始取得,已於前述,其死亡
後,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申請將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亦屬有據。至原告
另依不當得利、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院即
毋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存
在,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申請將前項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種類 地號/坐落地點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88 343/1018 調字卷第71頁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628 調字卷第69頁 3 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保存登記) 90.8 全部 本院卷第29至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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