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陳燦文
相 對 人 賴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2年12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各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6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
扣押之聲請,該處分於113年1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
於同年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9
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即
本件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冠名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
。二、聲請人陳燦文(即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今就系爭債
務糾紛確認債務總額原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聲請人同意以
參拾貳萬元為本件債務之償還總額……。」,第三人陳冠名並
於112年12月10日將同一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10萬元債權
讓與予異議人,是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有共計42萬元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又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見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可見
其資力與負債差距懸殊。再據異議人提出錄音光碟與譯文,
相對人自承「因無力繳納公共危險罪之罰金而易服勞役中」
、「在外還有欠債」、「先還3萬或5萬都還不出來」、「因
揮霍子女已經不理」、「要打零工維持生計」、「房子之前
已經被法拍」、「最近還繼續在喝酒」等語,可見相對人財
產窘迫仍持續購買酒水,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達於
無資力之情形,且異議人多次促請相對人清償債務均未果,
堪信已達逃避債務履行之程度。如任由相對人繼續自由處分
其責任財產,異議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
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65萬元,迄今未清償,兩造經調
解後,異議人同意以32萬元為本件債務總額,另異議人受讓
陳冠名對相對人10萬元之債權,是異議人對相對人有系爭債
權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債權讓與同意書、光碟
錄音及譯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司裁全卷第1
7-37頁),足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按假扣押制度,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
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並得立即執之聲請強制執行時,固無
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惟如該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或所命給付
之期限尚未屆至,或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或有強制執行
法第80條之1等非因債權人個人主觀之恣意,致未能立即
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即難謂無保護債權
人假扣押權利之必要。倘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者,債權人自非不得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權衡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法益衝突及權利保護規範目的,可知假扣押程序
於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或支付命令可為執行名
義之情況下,原則上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惟若債權人尚
無從以本案強制執行實現其債權,而存有假扣押之原因時
,仍應認有假扣押之必要,以適度保障債權人之權益。
⒉查異議人就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於為本件假扣押聲請前
業經本院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在案,然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兩造約定相對人「自113年5月20日」起開始清償系爭債
權,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5-26
頁),可見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期限尚
未屆至,揆諸於前揭判決意旨,須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債權人方得聲請假扣押。異議人
固主張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可見其資力與負
債差距懸殊,且相對人自承財務窘迫、無資力還債,卻仍
持續購買酒水,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情事,另異議人多
次促請相對人清償債務均未果,堪信已達逃避債務履行之
程度,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錄音光碟與譯文、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688號刑
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
院卷第29-47頁;司裁全卷第17-37頁)為證。惟查,異議
人與相對人既於112年12月8日調解成立,可見異議人同意
相對人自113年5月20日方開始清償系爭債權,則在該期限
屆至前,相對人自享有期限利益,倘異議人主張有假扣押
之必要,自應就「調解成立後」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為
釋明,不得以相對人調解成立前之情事作為本件假扣押原
因。
⒊觀諸異議人所提相對人自承無資力清償之錄音光碟與譯文
,時間係於112年12月8日9時40分許,即在系爭調解筆錄
作成前,另相對人就積欠異議人債務之事,既願與異議人
協商並達成調解,難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履行之情形。雖
就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以觀,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
所得,然此僅能表彰相對人之資產狀況,仍須綜合相對人
其他諸如拒絕給付、職業、資產處分等狀況綜合判斷,尚
難僅以上情遽認有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於調
解成立後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
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未提出任何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相關事證,顯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
為釋明,此與已釋明而釋明不足之情形有別。異議人既未
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尚無從准予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綜上,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義務,尚無從
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於
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