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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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書媛
再審被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當初是2年前的車禍,被撞車主停等紅綠燈
;其停在車主後面,不小心放掉煞車,馬上踩緊,下車先關
心車主,也馬上報警,就只是1個小指的刮痕,其不懂來開
庭為什麼對方保險公司說了就算;當初找車主和保險員談和
解,看車賠現金,簽和解書,車主說送回高雄原廠,後面不
給看車,車主和高雄保險員消失不理,2年後說車損約新臺
幣(下同)2,000,000元,還要加利息;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請假,後面就收到判決書;其不是不負責任,為何車主和保
險員都避之不理,2年後提告,就保險公司說的都對,其知
道有錯,但真的不合理,其也有看車的權利吧;車主後面1
個小指刮痕,車損照片34張?請求重新再審等語。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2年
11月15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11月15日公告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11
月1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243頁),於112年12月
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補字卷第13頁;112年12月17日
為星期日),核與法定不變期間規定相符。
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所列情形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判決或處
罰鍰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
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第
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
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
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提出訴狀於管轄法院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
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50
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復有明定。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此為必須具備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四、再審原告雖以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未具體指明原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其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再
審原告雖稱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請假後就收到判決,惟自再審
原告收受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
審卷內均無再審原告具狀向原審法院請假之紀錄(見原審卷
第225頁至第234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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