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瑞煌
相 對 人 黃士哲即榮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
會議室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23,600元,分2期給付,第1期新臺幣13,000元於民
國113年2月6日前給付,第2期新臺幣13,600元於民國113年3
月6日前給付,均匯入聲請人指定第一銀行帳戶。」之調解
內容,於新臺幣13,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
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23,600元,分2期給付,第1期13
,000元於民國113年2月6日前給付,第2期13,600元於113年3
月6日前給付,均匯入聲請人指定第一銀行帳戶,惟相對人
並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
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
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堪信為
真實。依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
願給付聲請人工資23,600元,分2期給付,第1期13,000元於
113年2月6日前給付,第2期13,600元於113年3月6日前給付
,均匯入聲請人指定第一銀行帳戶」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
。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
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未於113年2月6日前給付13,000元乙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相對人
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給付13,000元義務部分,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相關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3年1月22日在臺南市政
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會議室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
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關
於相對人應於113年3月6日前給付第2期部分,尚未到期,自
難認相對人有遲延給付或未依約給付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
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關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