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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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琳嬿
相 對 人 千萬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仕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之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在職期間工資新臺幣4萬5
861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月8
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
方即聲請人在職期間應發未發之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586
1元,屆期後僅支付其中2萬元,尚欠4萬5861元未履行,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
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
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如上開聲請
意旨所述之內容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
信為真實。觀諸上開調解紀錄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60條規定應予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就系爭調解紀錄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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