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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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誌豪
法定代理人 王謹華
相 對 人 俊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俊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3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
會成立之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一)資方(即相對人)
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17,900元整〔工資及勞方所有
訴求等〕。(二)前款金額給付方式:公司(即相對人)同意於1
13年1月25日前將上述金額匯入勞方領薪帳戶或通知勞工可來領
現金。」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欠薪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3
年1月3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下稱勞
資權益協會)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
示調解成立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
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在勞資權益協會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勞資權益協會調解紀錄、聲請人華南銀行存摺
節本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
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
未完全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3年1月3日在勞資權
益協會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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