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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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戴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華南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柒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著有明文。末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勞簡字
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990元,而原告已繳納663元,則依上開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原告依前開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32
7元,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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