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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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4號
被 告 史文正即史文周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金享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
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2年7
月31日112年度南救字第2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之起訴,業經本院112年11月23日1
12年度南簡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勝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前述事實,業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之訴訟
費用中,本應由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係因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7,500元(參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
詢問表中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價值認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1,990元,再參以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此筆暫免
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
明,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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