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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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趙芳蘡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有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
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
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
。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
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
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以112
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48號受理在案,因當事人兩造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112年10月20日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再定
於112年11月29日開言詞辯論,兩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仍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
起訴。訴訟已終結,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本件因視為撤回起訴終結,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且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
審裁判費6,5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
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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