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0號
被 告 鄭明聯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易璋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
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
、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李易璋與被告鄭明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
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1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原告勝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
實,經查: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按訴訟標的雖有數個以上,
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起訴請求⒈確
認被告執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242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
促字第14303、14674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5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8,000元及其利息。雲林地院、新北地院分別核發1
06年度司促字第2420號、106年度司促字第14674號支付命令
所示債權係同一筆債權1,100,000元,上開支付命令所示之
債權合計1,600,000元。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550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雲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20號支
付命令及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303號支付命令,執行
債權1,600,000元,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擇其較高金額1,6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
00,000元。
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9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
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
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
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另按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
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600,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計算式:1,000元+(90×110元)
+(60×99元)=16,840元】。
㈢、故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