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3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黃國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特士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業經原
告撤回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參佰肆拾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張特士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前經
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由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8號受理在案,
嗣該訴訟因原告撤回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核無誤。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14,5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
0,020元。則依前揭規定,扣除因撤回訴訟得退還3分之2裁
判費6,68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340
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