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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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號
債 權 人 巫名峻
債 務 人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菁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債權人就核發支付
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
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
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
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
,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
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
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
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
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五、查兩造間係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成立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約定借貸期限至民國108年4月2日止,且依聲請人提出之
系爭借貸契約書,其中第四條、第六條分別約定:「本借貸
無約定利息、」、「乙方(債務人)完成上述(第五條約定
)工程,乙方同意給付甲方(債權人)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紅
利。」,是以,債權人請求紅利給付部分,需以債務人完成
該約定工程,此部分條件始為成就,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
給付此部分款項。查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工程並未完成,此亦
有債權人提出之補正狀自陳在卷,從而,此部分紅利給付條
件既未成就,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關於債權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查系爭
借貸契約就債務人如遲延清償,並無應給付遲延利息(利率
)或違約金之約定。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僅得請求自108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人
於本件聲請狀請求利息逾上開範圍部分,於法無據,無從准
許,併予敘明。
六、末查,依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系爭借款借用人主體(乙方
)僅有「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今系爭債務屆期未償,
自應由「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履行債務責任。從而,
債權人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呂菁倫個人兼負清償責任乙節,於
法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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