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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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5號
債 權 人 博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星光金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另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
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
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
,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
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
,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
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
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五、查兩造間係於民國112年8月4日成立租賃契約,約定承租期
間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1日止,共計1年,
其中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分別約定:「...每月
租金26,250元(含稅)。優惠為每期月繳租金為25,200元(含
稅)...乙方(即債務人)若逾期7日繳納,甲方(即債權人)得
加收逾期作業費總額5%作為罰金,租金不含電費。於租賃期
間因乙方單方面原因須提前終止租約,已繳付之租金不予退
還」、「...每月產生電費由乙方負責...冬季每度伍元計算
...」、「契約終止時...向甲方支付清潔費壹仟元...。除
清潔費外,若乙方有其他需結算之費用,甲方得保證金返還
前先行扣除,如有不足仍須補足。」等。次查,債權人具狀
主張與債務人間已協議於112年11月30日提前終止租約,業
據提出與承租人受託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影本為憑,則
依前開約款,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償還112年11月份租金25,20
0元、11月份電費368元(含稅)、12月電費84元(含稅)、清潔
費1,000元及因逾期未繳11月份租金所生之罰金1,278元【(2
5,200元+368元)×5%=1,278元(未滿1元者,四捨五入)】,要
屬有據。至債權人另請求11月影印費用80元及加收逾期手續
費4元、12月影印費用23元(合計共107元)部分,因其未能提
出影印費用收據及該影印費係因與債務人終止契約所生結算
費用等相關釋明資料,本院尚難僅依債權人陳述,產生債務
人應返還債權人前開款項之薄弱心證。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
務,依前開說明,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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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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