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清算終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司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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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白景仁
送達代收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徐瑩瑩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呈報英屬開曼群島商天寶寰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英屬開曼群島商天寶寰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司字第72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
件准予備查在案,嗣聲請人就英屬開曼群島商天寶寰宇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清算完結,爰
依法檢附相關文件,於112年12月28日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
。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
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
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
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
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
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
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
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
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
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
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民國94年2月5
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
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
,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
,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
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
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
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
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
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
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
事務。
三、經查,英屬開曼群島商天寶寰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目
前尚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暫行核估應補稅額新臺幣50,710元(
滯納利息另按日加計),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1月15
日南區國稅新化服管字第1130540425號函附卷可稽,難謂其
清算事務已終結。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報清算終結,應
予駁回,並由清算人繼續進行清算事務,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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