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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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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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5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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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蘇秋慧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賴俊男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
監所長官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
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8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
,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院
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
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
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
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南小字第457號宣示判決筆錄暨
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
上開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12年5月3日作成,並於同年月9日送
達於債務人之戶籍地址並經同居人代為收受,業經本院調取
前揭卷宗查明。惟債務人自108年8月2日起即因案入監服刑
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
託該監所首長為之,則上開民事判決送達時,債務人既於監
獄執行中,依上開規定應囑託該監所首長代為送達,始為合
法,是以前述補充送達即不合法,而未生送達效力,則上開
民事判決因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而未有效成立,故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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