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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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邱美娟
代 理 人 李慧千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孫敏献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敏献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
救字第1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
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09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及訴訟費用
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㈡查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就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
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
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爰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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