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鴻佳啟能庇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徐富強
相 對 人 黃世昌
關 係 人 呂蘭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蘭蓉律師於黃世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黃世昌之特別代
理人。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黃世昌(下稱相對人)因
有監護宣告之必要,日前向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扶助獲
准。惟相對人目前有重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是否屬長
期且持續處於無意思狀態,或是偶爾可能仍有意識正常之狀
態,尚未經過醫師鑑定無人知曉,相對人已在聲請人機構數
十年,無父無母,親戚疏離,無配偶或四等親內同居親屬可
為其聲請監護宣告,其他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之名義無法
代替其聲請法律扶助,為免損及相對人權益,聲請人爰以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指派之呂蘭蓉律師擔任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相對
人為智能障礙重度第一類,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
活能力,須賴長期養護等情,亦有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
表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為上開監護宣告之非訟能力有所欠
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又無人可為其聲請監
護宣告,聲請人為長期照護相對人之機構,屬利害關係人,
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本院考
量呂蘭蓉律師為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會員,具法律相關專
業,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本院認選任呂蘭蓉律師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