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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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軍碩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蘇子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提出之聲請狀附表關於提示日欄位遭塗改無
法見出是否有現實提示暨其日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7日發函通知限期聲請人陳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期,惟聲請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上開期日
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
稽。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已對相對人完成合於
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0年7月26日 30,000元 11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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