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48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黃有菻
相 對 人 盧易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
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述本票上所載發票
地為「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5」,依前開說明,本件
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