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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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林志強
相 對 人 陳貞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貞君、陳冠霖(歿)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貞君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陳貞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冠霖、陳貞君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應以裁
定駁回之。經查:相對人陳冠霖已於聲請前之民國113年2月
7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冠霖之聲請,應予駁回
。
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貞君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
陳報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0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9年11月30日 4,000,000元 未載 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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