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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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宇停
關 係 人 孟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孟士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8)臺檢證字第15196號)為
被繼承人吳倩芬(女、民國54年1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112年9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0鄰○○路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倩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倩芬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倩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倩芬(下稱被繼承
人)之堂兄,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料理後事,喪葬事宜均由聲請人邀集親屬合力完成
,喪葬費用亦為聲請人先行墊付,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具有債
權債務之利害關係,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為
申請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明細
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
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函詢孟士等律師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孟士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陳報狀最先到達本院,有本院函文、家
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孟士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
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
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
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本
院並依職權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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