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49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漢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漢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
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又聲請意旨雖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
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核
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
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上開標準無從拘束法院,核先敘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57
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漢(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因被繼承人財產現正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229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中,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俾利於前開程序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文科之遺產管理人乙節,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2724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
定。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經強制執行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12,179,380元,其遺產管理費用應以財政部訂頒之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修正規定第13點第4款
規定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核算等語。茲查,上開民法第
1183條既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
時,亦應衡量遺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
繼承人之關係,乃屬當然。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之不動產詢
價及通知參與分函所載,其遺產內容尚稱單純,並考量本件
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除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與強制執行案件等職務外,並未執行其他複雜事務,上開遺
產得否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所載金額拍定,亦未可知,況
上開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僅屬
行政規則性質,其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要點並未規範
核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要件為何,本院自無從採納,考量本件
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非繁重且無複雜性,另斟酌被繼承
人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
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
30,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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