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6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翁淑蕊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律師證書字號:74臺檢證字第0562號)為被繼
承人陳宗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民國112年3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臺南市○○區○○
街000號(臺南○○○○○○○○永康辦事處)》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宗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宗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
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92年度執字第22592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
06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
度司繼字第170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
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
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
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
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
本件經函詢許芳瑞等6位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
後,其中許芳瑞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許芳瑞律師之陳
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許芳瑞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
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
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
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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